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善德永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兴产业孵化区创业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灵,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明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号综合业务用房新*幢***室。
法定代表人:黄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杰,云南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明,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生,云南省宜良县人,昆明明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昆明善德永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昆明明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灿公司”)、杨宇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8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5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请求依法改判,由明灿公司、杨宇明连带支付货款10912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明灿公司、杨宇明负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杨宇明系明灿公司员工,实际上杨宇明有几个身份信息,杨宇明系昆明学院的一位教师,身份是公职人员,其还是云南广盈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另外杨宇明还是明灿公司的股东。杨宇明作为公职人员在外开办公司,违反了相关规定,并且其多个渠道有收入,应合法交税,其与明灿公司无劳动合同和社保交费证明,其并非明灿公司员工。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明灿公司、杨宇明答辩表示,不认可永益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同时,明灿公司、杨宇明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明灿公司欠永益公司的货款为36574元,一审法院认定明灿公司欠货款109122元与事实不符。明灿公司未向永益公司支付尾款是因为永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明灿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明灿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永益公司对于明灿公司、杨宇明的上诉请求,答辩表示不认可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该上诉。
上诉人永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24122元,并支付原告前述货款1241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8年28日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3756元,以上暂共计为1378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宇明系明灿公司员工,原告与明灿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明灿公司供应监控设备,双方对产品名称、质量标准、供货方式、供货时间和供货量、供货价格、付款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在供货后,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进行了结算,明确截止到2017年12月4日共欠原告货款124122元,两被告共同签字并盖章,2018年1月8日明灿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剩余款项因明灿公司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明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所做结算,已明确截止到2017年12月4日共欠原告货款124122元,结算后,明灿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明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9122元,予以支持。明灿公司主张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22548元,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明灿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结算,因此,确定明灿公司欠原告货款1091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8日起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杨宇明系明灿公司员工,其代表明灿公司与原告所做结算,效力由明灿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昆明明灿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善德永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0912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双方当事人除对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中杨宇明是否是明灿公司的员工、杨宇明是否与明灿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双方当事人是否经过结算有异议外,对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阐述。在二审审理中,永益公司提交“云南广盈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网页,欲证实杨宇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明灿公司、杨宇明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因永益公司所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灿公司所欠货款的金额是多少、杨宇明是否应当与明灿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永益公司认为杨宇明应当与明灿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成立,故对于永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明灿公司与杨宇明提出上诉,认为明灿公司所欠货款应当为36574元,双方当事人并未认真进行结算的主张,因其亦未能提交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作为杨宇明,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支付欠款责任,即其亦无权代替明灿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对于明灿公司及杨宇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所做判决并无不妥之处,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上诉人昆明善德永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9元,由上诉人昆明明灿科技有限公司、杨宇明负担15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昕光
审判员 朱 欢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郭亭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