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1346号
原告(被告):云南奥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苑别墅12栋。
法定代表人:太华斌,副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8826550E。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女,汉族,1972年6月4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男,汉族,1985年5月2日生,住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骏熙、陶红猛(实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先后受理了原告云南奥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和原告***诉被告云南奥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9)五劳人仲字第678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后案并入本案中一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奥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奥文亚公司或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被告(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骏熙、陶红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奥文亚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及答辩意见: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没有经过原告公司招聘和面试。原告公司的人事部不清楚被告是何时去宁蒗项目工地工作。被告提供的工作服不是原告公司的制服,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赔偿。其次,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购买两辆江淮牌皮卡车,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一直使用其中一辆车牌号为云P×××××号的皮卡车,因被告使用期间没有保管好,造成车辆破坏严重违章多次,致无法年检和抵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破损、维修、违章费65000元。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不是原告招聘的员工,被告没有任何身份证明和学历证书在原告的人事部报备,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和社保补偿金。
被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于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28日解除;三、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工资13035元;四、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9885元;五、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六、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及答辩意见: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受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7000元。工资通过原告的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入职后先后在弥勒市洗洒水库扩建工程项目和宁蒗县农村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工作,担任过项目经理和片区主管职务,但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工作期间大量加班,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基本无休,但原告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2019年8月31日,由于宁蒗县农村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暂停施工,原告便安排被告回家待岗,此后便一直没有安排工作。2019年10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太华斌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便停止为原告工作。原告与被告以口头方式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工作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为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并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满足从属性要件。因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大量加班,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基于上述原因及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提出离职,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及的皮卡车属公共使用,并非被告一人使用,且被告使用期间没有发生任何破损,也没有违章。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完成的工程进度支付劳务报酬,但对此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提交的项目部通讯录、工作照片、被保险人清单、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流水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并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特征,故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太华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在2018年10月26日就向太华斌汇报项目工地的工作,故对被告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认为2019年8月31日因工地停工,之后就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则认为被告系2019年9月1日自行离开。因被告未举证证明项目工地存在停工的事实,且被告停止提供劳动后,原告亦停止向其支付工资,故本院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日解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在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因被告上述期间的正常工资已经领取,故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份,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本院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为63490.31元(5970元/月÷21.75天×11天+5970元/月×2个月+6697元/月+6940元/月×5个月+7134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结合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及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需支付的经济补偿为6644.1元(6644.1元/月×1月)。对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虽然该请求系被告在诉讼阶段增加的新的请求,但该请求与被告在仲裁时要求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均属于工资给付的争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该请求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认为其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基本无休,并提交了该期间的考勤表。原告认为该考勤仅是工地的考勤计算方式,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在宁蒗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吃住均在工地,且从考勤表的形式来看,工地上的全部人员除请假离开工地外均为满勤,故该考勤不能客观反映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皮卡车使用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云南奥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自2018年10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日解除;
二、原告(被告)云南奥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3490.31元;
三、原告(被告)云南奥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6644.1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云南奥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