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申3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昆明民安公路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昆明故城9幢1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
委托代理人:普波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云南奥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太华斌,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安产城融合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西庄社区高顺铭都商城1幢9层9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淑光。
再审申请人昆明民安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因与原告云南奥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安产城融合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604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明民安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人再审称:根据2018年6月12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务写字楼租赁合同,在双方达成调解书以后,物业管理公司向再审申请人示明所使用的实际面积仅为1763.01平方米,面积相差325.19平方米,第一年租金相差292671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再承担20万元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调解书严重违背了申请人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特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7月19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到庭依法调解,根据三方当事人意愿作出的(2019)云0112民初604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正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和解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再审申请人昆明民安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与涉案租赁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昆明民安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理应在签订此大面积房屋租赁时,进行实地踏勘,确认相关面积、物管费、水、电、气等应支出费用,尽到完全注意义务,而不能简单表述为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否定其应承担责任,认为调解书严重违背其意愿。再审申请人昆明民安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于常理不符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昆明民安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民安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汤晓莹
审判员 万绍敏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唐振滔
书记员樊寿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