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324民初1281号
原告:***,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露,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腊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腊山街道云贵路1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24015164091D。
负责人:杨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街道副主任),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被告:罗平县腊山街道坡衣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腊山街道坡衣社区居民委员会坡衣大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0324MEA148426H。
法定代表人:杭家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七祥(监委会主任),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第三人:云南奥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苑别墅12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8826550E。
法定代表人:太华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办公室主任),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华(公司员工),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与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腊山街道办事处、罗平县腊山街道坡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云南奥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3065.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4107.9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在云南省罗平县的总体安排下,被告腊山街道处成立了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按照被告腊山街道处的统一安排,2016年2月28日第三人奥文亚公司与被告坡衣居委会签订《腊山街道办事处坡衣居委会美丽宜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完成坡衣居委会美丽宜居工程建设,竣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该宜居工程垫付了大量款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原因,要求原告中途停工,并于2018年3月10日由第三方验收公司云南佳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原告、被告腊山街道办、第三人奥文亚公司就已经完成施工部分进行验收、结算,经结算各方一致确认,原告己完成合格工程产值为4943065.7元。2018年3月10日完成工程项目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在宜居工程中垫付了大量资金,但时隔多年被告都未支付原告款项,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使原告陷入巨大的困境。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向上级政府部门反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被告腊山街道办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9月14日书面答复原告,在答复中认可案涉工程是由被告腊山街道办统一安排实施,认可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承诺积极争取上级补助资金,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付工程款,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不仅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己将本案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腊山街道办事处坡衣居委会美丽宜居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罗平县腊山街道坡衣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云南奥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陈述该工程是第三人云南奥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自己施工的,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不是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77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森
人民陪审员 王平锋
人民陪审员 赵联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