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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罗平县人民政府腊山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24民初240号 原告:***,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腊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腊山街道云贵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24015164091D。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办事处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平县腊山街道坡衣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坡***会坡衣大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0324MEA148426H。 负责人:***,该居委会主任。 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苑别墅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882655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腊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腊山街道办”)、罗平县腊山街道坡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会”)及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云0324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不服该裁定,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云03民终2558号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腊山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坡***会主任***,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3065.7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4107.9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在云南省罗平县县委、县政府的总体安排下,被告腊山街道办成立了***居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按照被告腊山街道办的统一安排,2016年2月28日,第三人***公司与被告坡***会签订《腊山街道办事处坡***会***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完成坡***会***居工程建设,竣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该宜居工程垫付了大量款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原因,要求原告中途停工,并于2018年3月10日由第三方云南佳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原告、被告腊山街道办、第三人***公司就已经完成施工部分进行验收、结算,经结算各方一致确认,原告已完成合格工程产值为4943065.70元。2018年3月10日完成工程项目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在宜居工程中垫付了大量资金,但时隔多年被告都未支付原告款项,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使原告陷入巨大的困境。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向上级政府部门反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被告腊山街道办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9月14日书面答复原告,在答复中认可案涉工程是由被告腊山街道办统一安排实施,认可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承诺积极争取上级补助资金,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不仅应支付工程款,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腊山街道办辩称,腊山街道办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是该合同适格主体;房屋均是坡***会的房屋,腊山街道办没有享有权利;由于补助资金不到位才导致欠款,虽然腊山街道办拨付过工程款,但不能说明腊山街道办就是付款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腊山街道办的诉讼请求。 被告坡***会辩称,虽然合同是坡***会签的,坡***会没有参与合同协商,合同是他们带着下去,坡***会问了街道领导,要求加上合同中的第九条后才同意签的合同;***居项目不是坡***会做得了的,实施主体也不是坡***会,资金拨付也不应由坡***会承担;坡***会只负责群众工作,矛盾化解,负责办理款项划拨的相关手续。 第三人***公司述称,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与发包人,第三人不承担任何的责任,二被告都分别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事实上履行过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合同是与***公司签订的,但***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工程款应该支付给原告,不应该支付给***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查询信息,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曲靖市中级人法院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腊山街道办自认案涉项目是上级政府安排结算及拨款;3.腊山街道办事处***居乡村收方汇总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且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4943065.70元;4.工程承包合同、腊山街道办事处关于***等人信访***居项目下欠款的答复意见书2份(2020年1月6日、2020年9月14日),用以证明案涉项目为被告腊山街道办统一安排,由各村(居)委会与施工队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组织实施,腊山街道办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腊山街道办认可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承诺积极筹措资金和争取上级专项资金付款;5.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被告腊山街道办认可并明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作为付款主体实际支付工程款160万元,是直接向原告支付;6.**[2017]1号文件,用以证明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施工工程。 被告腊山街道办、坡***会和第三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 1.被告腊山街道办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的查询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依据查询信息来认定腊山街道办是该合同的发包人,不能证明腊山街道办是适格的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不了腊山街道办是发包方;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腊山街道办参与结算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对第四组证据中工程承包合同三性没有异议,在答复意见中腊山街道办明确说明该项目是在县委政府统一安排部署下,由政府按每户三万元的标准补助到乡镇街道统筹实施,在答复意见中同时说明欠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上级补助资金不到位,腊山街道办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拨款单位,不能称为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刚好证明腊山街道办不是发包方,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腊山街道办是适格的被告,也证明不了该项目是腊山街道办统一安排;第六组证据,证明***居项目是根据县委政府文件精神统筹实施的,该文件已经能说明实施筹建***居项目的主体并非腊山街道办。 2.坡***会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组证据收方的时候我们居委会没有参与,收方汇总表甲方签字不是***签的,第五组证据有一笔钱是通过***打的110万,是从腊山街道财政所打到我账户上,再从***账户上又转付给***,因为合同约定坡***会办理资金划拨业务。 3.***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查询信息证实了腊山街道办作为一个组织机构的机构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街道办不是施工合同主体,更不是工程款支付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2.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腊山街道办自认案涉项目是上级政府安排结算及拨款,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说明腊山街道办是发包人;3.工程承包合同、腊山街道办关于***等人信访***居项目下欠款的答复意见书证明案涉项目由坡***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腊山街道办认可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腊山街道办不是合同发包人,腊山街道办负责筹集项目补助资金,不代表就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4.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160万元,但不能证实腊山街道办直接向***支付;5.**[2017]1号文件证明罗平县县委、政府研究同意对***居示范乡村民居建设进行补助,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腊山街道办根据罗平县***居乡村建设行动计划成立了***居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按照腊山街道办的要求,2016年2月28日,原告***代表第三人***公司(乙方)与被告坡***会(甲方)签订了《腊山街道办事处坡***会***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完成坡***会***居工程建设,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前,甲方不付款,待竣工之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款项就位,甲方拨付工程款。”第九条约定“资金来源属***居项目款,村居委会只负责帮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待竣工之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款项就位,甲方拨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上级补助资金不到位,原告按要求停工。2018年3月10日,腊山街道办组织第三方云南佳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已经完成施工部分进行验收并制作了《腊山街道办事处***居乡村收方汇总表》,根据该收方汇总表,案涉工程产值为4943065.70元,被告腊山街道办、坡***会,第三人***公司以及云南佳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该收方汇总表上**进行确认,原告***代表第三人***公司在该收方汇总表签字确认。结算后,腊山街道办通过坡***会主任***和第三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补助资金160万元,因剩余工程款未得到支付,原告***信访反映工程款问题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代表***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并实际组织施工,属于借用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组织进行了工程施工,经结算,***完成产值4943065.70元的工程量,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腊山街道办在收方汇总表上签章。因此,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工程经过结算,发包人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坡***会与第三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坡***会是工程款支付主体。被告腊山街道办只是负责筹措补助资金,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不具有向原告***或者第三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因原告***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出借资质的第三人***公司也表示本案所涉工程款归属于原告***,因此,原告***主******会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应付款为4943065.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万元后,坡***会还应支付3343065.70元。因原告***借用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原告明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款项就位,甲方拨付工程款”,表明其愿意承担款项不能及时就位的风险,故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平县腊山街道坡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43065.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7.00元,由原告***负担3967.00元,被告罗平县腊山街道坡衣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28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