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521民初1978号之二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955571788,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韶村村。
法定代表人:张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管建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0706539120,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云岫**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英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462元,由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谈晓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云凯
书记员 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