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4080号
原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云岫北路**。
法定代表人:金英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沈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山民村外**
法定代表人:沈陈尘。
被告:杭州沈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卸车上村**
法定代表人:沈炳才。
被告:沈炳才,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沈陈尘,女,汉族,1992年6月7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吕建平,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华、陈腊英,杭州市余杭区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州沈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园旅游公司)、被告杭州沈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园农林公司)、被告沈炳才、被告沈陈尘、被告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被告沈炳才、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华、陈腊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园旅游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8万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125.8385万元(以1400.8万元按2021年3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的四倍计算,从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2.判令被告沈园旅游公司承担律师费2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被告沈园旅游公司因拟在德清县舞阳街道上柏境内投资旅游开发项目,原告以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沈园旅游公司为条件承建该项目,双方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同日原告借款600万元给被告沈园旅游公司,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沈园农林公司、被告沈炳才作担保,并通过德清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沈园旅游公司汇款6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款收据》凭证各一份;2017年8月24日被告沈园旅游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被告就借款事宜从新约定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壹分计息,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沈园农林公司、被告沈炳才、被告沈陈尘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7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德清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沈园旅游公司汇款40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5次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0万元。后因客观原因被告沈园旅游公司投资旅游开发项目迟迟不能开工,原告与被告沈园旅游公司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不再履行。2019年7月30日经原告催讨,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确认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未支付利息80万元,合计人民币1080万元作为借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9年8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如逾期归还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园农林公司、被告沈炳才、被告沈陈尘、被告吕建平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务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2021年3月1日经原告催讨,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确认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未支付利息、违约金400.8万元,合计人民币1400.8万元作为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21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如逾期归还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沈园农林公司、被告沈炳才、被告沈陈尘、被告吕建平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务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约定,原告催讨,各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履行借款债务,故纠纷成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程承包意向书1份、借条1份、借款协议3份、扣款通知2份、收据2份,拟证明1.被告沈园旅游公司在德清县舞阳街道上柏境内投资旅游开发项目,原告以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沈园旅游公司为条件承建该项目;2.被告沈园旅游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3.经结算被告沈园旅游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8万元,其余被告对借款及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五被告共同答辩称对于借款本金100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利息应以法律准许的范围为限,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1.工程承包意向书与本案无关;2.对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2021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其中违约金数额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工程承包意向书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借条、借款协议、扣款通知、收据及委托代理合同三性均予以认定,但是2021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涉及到利息及违约金的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被告沈园旅游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被告沈园农林公司、被告沈炳才作担保,原告通过德清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沈园旅游公司汇款6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款收据》凭证各一份;2017年8月24日被告沈园旅游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被告就借款事宜从新约定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壹分计息,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沈园农林公司、被告沈炳才、被告沈陈尘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7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德清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沈园旅游公司汇款400万元。2019年7月30日经原告催讨,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确认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未支付利息80万元,合计人民币1080万元作为借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9年8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如逾期归还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园农林公司、被告沈炳才、被告沈陈尘、被告吕建平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务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2021年3月1日经原告催讨,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未支付利息、违约金400.8万元,合计人民币1400.8万元作为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21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如逾期归还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沈园农林公司、被告沈炳才、被告沈陈尘、被告吕建平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务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约定,故纠纷成诉。
令查明,被告沈园旅游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支付原告利息6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园旅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沈园旅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有误。原、被告对于2019年7月30日的借款协议无异议,本院按2019年7月30日的借款协议开始计算,因无法确认截止2019年7月30日尚余80万利息的计算期间,故本院无法将80万元计入本金,借款本金仍以1000万开始计算,经本院计算,暂计算到2021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为332.5元,原告主张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6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按照日息0.03%计算,原告主张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日期
本金(万)
利率
发生利息(万)
总利息(万)
2019年7月30日
1000
80
2019年8月1日-8月30日
1000
月息1分
10
90
2019年11月7日
1000
-60
30
2019年9月1日-2020年8月19日
1000
日息0.05%
176.5
206.5
2020年8月20日-2021年2月28日
1000
年利率15.4%
96
302.5
2021年3月1日-2021年5月31日
1000
月息1分
30
332.5
2021年6月1日-
1000
日息0.03%
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园旅游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被告沈园旅游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沈园农林公司、被告沈炳才、被告沈陈尘、被告吕建平自愿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表明其自愿对原告向被告沈园旅游公司提供的借款及为实现债权支持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沈园农林公司、被告沈炳才、被告沈陈尘、被告吕建平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沈园旅游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沈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332.5万(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以借款100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湖州沈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8万元;
三、被告杭州沈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炳才、被告沈陈尘、被告吕建平对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杭州沈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炳才、被告沈陈尘、被告吕建平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湖州沈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15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70元,由原告负担16640元,由被告湖州沈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430元,被告杭州沈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炳才、被告沈陈尘、被告吕建平负连带交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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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沈怡赟
人民陪审员施鎏辉
人民陪审员胡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云凯
书记员仇梦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