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1847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0706539120,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云岫北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2022年9月22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24233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下午4时30左右,***在金丰公司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现***伤情虽经住院治疗终结,但仍留有较大后遗症,经浙江迪安***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丰公司辩称:1.***不是金丰公司的雇员,被告不清楚其如何受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2.***并非工伤,不能依据工伤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对***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3.根据***的庭审陈述,***从事的消防设备的安装并非被告金丰公司的施工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1份,用于证明***是在**商厦从事消电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来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病历材料10页,证明***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2页、费用清单3页、缴费凭条1页,用于证明***伤后治疗支付医药费金额为20696.38元;4.病假单1份,用于证明医院建议***伤后休息;5.***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伤后为治疗伤情产生交通费500元的事实;7.证人**的证人证言1份、证人***的证人证言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金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不在金丰公司工伤保险名单、农民工工资名单、工地进出人员花名册中,也没有***在**商厦干活的记录。 本院为查明事实,向德清县档案馆调取了以下证据:1.**商厦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2.**商厦项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病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金丰公司无关;证据3只认可医药费发票,但部分发票是**缴费的,不能在本案中主张,对挂号凭条、缴费凭条不符合医药费票据形式,不予认可;证据4建议休息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5鉴定报告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单位应当是劳动行政部门鉴定委员会,这个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既然是按照工伤标准鉴定,应该由职能机构鉴定,而不是社会中介机构鉴定;且工伤鉴定的标准是停工留薪期,而不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对鉴定费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本身不合法;证据6交通费票据三性有异议,不清楚花了多少交通费;证据7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的主张,***根本不是建筑工地上的建筑工人,不适用建筑工人层层转包以及违法分包的法律规定,建筑结顶后才进场的装饰装修工程,不是建设工程,***不是金丰公司的雇员。 对被告金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系金丰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明确了金丰公司是建设主体,且事故发生在工程竣工前。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金丰公司质证认为:根据金丰公司与业主的合同及验收报告,可以反映出,装报警器不是工程范围之内,***是他人叫来,金丰公司对此不知情,***在**商厦干的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金丰公司的质证意见,经依法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无法显示与***治疗伤情相关,不予认定。 对被告金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经依法审核,认定如下:被告金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被告金丰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4月22日,金丰公司与德清达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金丰公司承包位于德清县***环城南路西侧、东苕溪东侧(2017)643号地块的**商厦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德清达康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供完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人另行单独发包工程除外。在建设过程中,***承包了部分水电施工业务,***又叫**来做消防水电设备的安装工作。2020年4月20日,***被**叫往**商厦工地做消防警报装置的安装工作,在作业过程时取用了工地上的梯子,因梯子损坏而从高处跌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其经治疗,又于2021年4月25日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取出内固定。上述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20696.38元。其后,因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与**公司协商未果,申请本院诉前调解。在诉前调解阶段,***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定中心对***的伤情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伤情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定意见书,评定***于2020年4月20日受伤造成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仍未达成一致,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为***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均作为***向其借款,由***另行向其主张。 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金丰公司是不是赔偿义务人?2.***事故受伤是否可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阐明以下观点。 对争议焦点1,根据本院从德清县档案馆调取的证据,**商厦建设单位为德清达康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金丰公司,金丰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德清达康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供完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该项目消防验收时间是2020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10月15日,***受伤发生在金丰公司施工期间。对金丰公司提出消防警报器的安装不在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在金丰公司与达康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协议书里虽未明确其水电安装工程的具体项目,但结合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等相关档案材料,能够认定金丰公司的施工范围包含消防水电项目,故对金丰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金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通过***联系**、***从事消防警报器的安装工作,***、**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金丰公司应对***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争议焦点2,金丰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消防电力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而***系**招用并在安装消防报警器时受伤的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主***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金丰公司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主张的损失金额,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7943元标准计算,为43457.25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九级伤残为4个月。***伤愈后未返回**商厦工地继续工作,本院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标准计算,***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4024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但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结合***的伤势、治疗情况、误工期鉴定情况等,酌情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参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7943元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为38628.67元; 4.医疗费,凭票计算为20696.38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其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经计算为420元; 6.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结合***的伤势与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护理期为90日,对护理费标准,***主张按照197.5元/天计算并无不当,经计算为17775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 8.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71225.3元。 综上,本院认为金丰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保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受**招用的***在工作中受伤,可以请求金丰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赔偿。经计算,金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712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失1712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2元,减半缴纳856元,由原告***负担251元,由被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