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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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2153号
原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云岫北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07065391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0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货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0)浙0110民初14215号案件诉讼费3526、保全费4855元,合计8381元;3、判令被告支付税费31619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垫付之日2021年9月10日起以上述三项总额5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其在完成浙江和顺新材有限公司2#、3#厂房木工任务时,个人向杭州余杭区良渚**建材经营部(现变更为杭州子豪建材有限公司)采购了新模板和普通方木等材料,其是包工包料,若该建材经营部向原告催讨导致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可向被告追偿,后被告因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该建材经营部在杭州余杭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80余万元,经法院调解,原告向该建材经营部垫付了货款50万元,并承担了诉讼费、保全费、税费,据此,被告应按承诺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款项。
原告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支付记录、对账单、送货单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不认可这个垫付款,木工组负责人除了他还有一个人,后来出了安全事故自己被撤掉了,木工组没有包工包料,他是由公司发工资的,按考勤计发每个月五千左右,**建材经营部的材料主要是作为经办人验收,货款是公司直接付的,***是在离开公司后因为要工资没办法才签的,是工程实际金姓负责人叫他签的,当时还讲好工伤事故就让他承担60万样子,其他不向他追索,所以才签了这份***,有手机录音为证,换了个手机今天没有带来,因此,自己不同意承担这个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的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开始在原告承接的建筑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系木工班组负责人,被告于2020年4月向原告出具***,就结欠杭州余杭区良渚**建材经营部材料款一事作出承诺,若承担支付责任可向他追偿,后该建材经营部(变更为杭州子豪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原告,2021年9月经杭州市余杭区法院调解,原告向对方支付了包括货款、税费、保全费、诉讼费在内共计54万元。
本院认为,追偿权的产生基于法定或者合同依据,民事主体之间有关偿还债务的承诺,对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追偿权是基于内部工作完成方式和材料款最终承担的承诺,由此形成的债务追偿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原告诉称主张拟追偿之货款、税费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用予以支持,对诉称主张之利息,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对截止日期予以适当调整,对被告辩称不承担材料款之主张,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虽在庭审中极力表明自己在涉案建筑项目中的非民事责任承担者身份,但从他自陈的与项目总包金姓负责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以及材料款结算支付、木工工资、工伤赔偿等费用结算情况来看,其在涉案工程木工项目中所起作用及所负职责,已明显超越其自表的普通员工身份,因此,工程结束结算后出具的***关于债务的承担应是被告进行利益考量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税费31619元、诉讼费3526、保全费4855元,合计540000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利息18940元(以54万元计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自2021年9月10日计算至2022年8月2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