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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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3343号
原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云岫北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骐骐,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章标,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与被告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骐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章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7180元,按月息1分支付清偿止的借款利息26090元(按月息1分,借款本金237180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29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被告章标承担律师费1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承建湖州福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公司)续建厂房--加工车间二项目与被告签订《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约定湖州福昌机械有限公司续建厂房--加工车间二项目由被告进行项目管理,工作内容与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一致,原告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85.6%(税金11.40%+管理费3%),工程款支付按主合同付款依据同步执行,税金由项目部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所需有关材料款全由项目部(被告)支付,本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项目部(被告承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无力支付劳务费、钢筋工、油漆工、工程款等于202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工程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一分计算,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工程结束后被告因无力支付泥工、木工、小工人工费及石粉砖块运输费等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2180元用于支付上述工程债务,承诺2022年4月28日全部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债务双方均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法、律师费等。上述借款债务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章标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存在重大遗漏;客观事实是:2020年3月间,被告章标本人因无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通过挂靠原告金丰公司承接了发包***公司的“湖州福昌机械有限公司续建厂房--机加车间二”工程;金丰公司与福昌公司签订《专业工程承包合同》。2020年3月20日,被告章标与金丰公司签订了《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确定了被告章标为案涉工程第一责任人(实际施工人),具体就工程相关信息及内部考核与工程款支出等分项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内部考核:公司决定按工程决算总造价85.6%(税金11.10%管理费3%)作为下达指标。2.工程款支付:按主合同付款依据同步执行,税金由项目部支付,民工工资及项目所需的所有材料款全部由项目部支付,本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项目部承担。”由此可以明确案涉工程是由被告章标挂靠在金丰公司进行承接后完整独立施工的事实。2020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交付发包人福昌公司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金丰公司与被告章标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决算并出具了《决算报告》,其中载明实际工程造价为2745216元,但金丰公司在实际支付给被告章标的完成工程款2040000元(包括已经代为支付、垫付的款项);但未包括本案所涉的借款(主要用途支付人工工资),尚需在支付705216元。据此,被告章标与原告金丰公司尚在内部结算过程中,且原告金丰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745216元,案涉工程款也只能由原告作为承包人向案外人(发包人)福昌公司结算后与被告章标再进行内部结算。故,被告章标现处于应收工程款缺少70余万元的情况,如何可能出现在向原告支付“垫付人工工资”的案涉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原告就本案的诉讼及诉讼请求。另:原告的所支付的5.13的“收条”并非双方借贷合意,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也未约定利息和律师费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借款协议、收条、借条、网银电子回电,拟证明被告因承包福昌公司-机加工车间工程支付劳务费、钢筋工、油漆工、工程货款等向原告借款237180元的事实;
2、委托合同、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章标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管理协议》,拟证明原告金丰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确定了被告为案涉工程第一责任人(分包负责人)及内部考核与工程款支出等分项条款对应主合同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2、工程款支付明细,拟证明被告自认收到原告金丰公司支付(垫付、代付)部分工程款(204万元)的事实;
3、《决算报价》,拟证明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完成的状况,经原告金丰公司确认,向案外人(发包人)提出工程造价决算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章标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工程价款应为274多万元。
对于被告章标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结算报价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对于原告金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章标提交的证据,证据1、2,经被告质证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被告已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该《结算报价》并不是本院审查的重点,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管理协议,约定根据公司与福昌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经公司决定将福昌公司续建厂房--机加车间二委托章标进行项目管理,章标为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管理;工程合同造价:合同暂定2040000元;内部考核:公司决定按工程决算总造价85.6%(税金11.10%+管理费3%)作为下达指标;工程款支付:按主合同付款依据同步执行,税金由项目部支付,民工工资及项目所需的所有材料款全部由项目部支付,本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项目部承担。202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章标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2021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同日,被告章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金丰公司人民币165000元用于支付福昌公司续建厂房--机加车间二工程所欠的材料费及人工工资。2022年1月28日,被告章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金丰公司借款72180元用于支付福昌公司续建厂房--机加车间二工程泥工、木工、小工人工费及石粉砖块运输费;债务人必须于2022年4月28日前全部还清;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原告金丰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合计237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丰公司与被告章标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标归还借款23718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既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又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有异议,并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立案,但该案涉工程款的认定并不是本案审理的前提,亦不是本案审理的依据。被告在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后,可以在双方内部结算时予以相应的扣减。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1分计算,故对该笔165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该笔72180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29日,利息为1335.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但在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律师费,本院以第二笔借款的金额为依据,并根据律师收费的相关办法,酌情认定本案原告应当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为为45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718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5260.3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其中16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218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章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65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737元,由被告章标负担2626元,由原告浙江德清金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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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沈怡赟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