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市政工程公司

怀化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市政工程公司、怀化市市政设施维护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325号
原告怀化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周启和,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高孟(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树平,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向梅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怀化市市政设施维护处,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向梅新,系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910606365。
原告怀化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诉被告怀化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怀化市市政设施维护处(以下简称市政维护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罗雪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高孟、吴树平,被告市政公司、市政维护处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资公司诉称,被告市政公司与市政维护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企业和事业法人单位。1995年5月8日,被告市政公司因有关水泥路工程,与怀化市城镇开发基金会签订(95年)45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6.8‰,借款期限为1995年5月9日至1995年11月5日。次日,怀化市城镇开发基金会履行合同,将该笔贷款资金支付到其公司223114846账户;因借款逾期未还,而怀化市城镇开发基金会又因国家政策性原因,将该债权转移到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1999年4月19日,市政维护处就该笔贷款,与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依旧签订(95)45号《借款合同》,作为市政公司原借款合同的附件,依然约定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16.8‰、借款期限仍为1995年5月9日至11月5日,新约定借款逾期加收罚息20%。该笔借款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03年12月31日前,拖欠贷款利息332336.54元,时至今年12月8日新增利息1389299.27元;
1995年6月22日,被告市政公司因水泥路工程,与建设银行怀化市支行营业部签订(95)4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息10.98‰、借款期限为1995年6月22日至12月28日、借款逾期加收罚息20%。当天,建设银行怀化市支行履行合同,将该笔贷款资金支付到市政公司261106656账户;该借款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03年12月31日前,拖欠贷款利息197166.58元,至今年12月8日新增利息903998.55元;
1995年8月4日,被告市政公司因水泥路工程,与怀化建新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95年)第63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息17.71‰、逾期罚息20%、借款期限为1995年8月4日至12月21日;因借款逾期未还,又因国家政策性原因,该债权被依法转移到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1999年4月19日,市政维护处就该笔贷款,与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依旧签订(95)63号《借款合同》,作为市政公司原借款合同的附件,仍旧是原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月利息16.8‰、借款期限为1995年5月9日至11月5日、借款逾期加收罚息20%的。该笔借款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03年12月31日前,拖欠贷款利息451901.12元,时至今年12月8日新增利息1066620.02元;
1997年3月6日,怀化市市政管理处(即被告市政维护处),与建设银行怀化地区中心支行签订970307-2《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息9.24‰、期限为1997年3月6日至11月25日;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03年12月31日前,拖欠贷款利息35933.54元,时至今年12月8日新增利息303149.01元;
1997年3月23日,被告市政公司因施工周转,与建设银行怀化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签订97-8《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6万元,约定月息9.24‰、期限为1997年3月24日至1998年3月23日;因借款逾期未还,1999年1月7日,市政公司就该笔贷款又与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原建设银行怀化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另行签约,除附加万分之四的逾期罚息外,其他事项不变。但亦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03年12月31日前,拖欠贷款利息244576.87元,时至今年12月8日新增利息315490.91元;
上述5笔贷款,本息710万余元,其中,本金186万元、利息524万余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2月8日,请求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
2004年6月28日,因国企改革政策需要,被依法从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剥离,经建(怀化市分行)第39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同年11月29日又经中东建(怀化)第038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原告根据省、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对转让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不良贷款进行回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9年2月将该笔债务所有债务清单及其相关抵押、担保、质押等权证手续全部移交给原告,原告成为该笔债务唯一合法的债权人,依法承受和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6万元,利息524万元,即由市政公司和市政维护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其利息3240156.95元;由市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其利息1661232.91元;由市政维护处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339082.55元。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国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与怀化市城镇开发基金会签订的(95)45号《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与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签订的(95)45号《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怀化市城镇开发基金会借款50万元,后债权由建设银行受让的事实;
3、被告与建设银行怀化市支行营业部签订(95)4号《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建设银行借款50万元的事实;
4、被告与怀化建新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95)第63号《借款合同》、与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签订(95)63号《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怀化建新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35万元,后该债权由建设银行受让的事实;
5、建设银行970307-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建设银行怀化地区中心支行借款25万元的事实;
6、建设银行97-8《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建设银行怀化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借款26万元的事实;
7、建(怀化市分行)第39号《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04年6月8日,建设银行上述债权被剥离,转移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事实;
8、中东建(怀化)第038号《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04年11月29日,上述债权被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事实;
9、原告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受让上述债权,成为两被告债权人的事实;
10、报刊公告、债务催收函等,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
11、原告核算的《债权债务清算表》,拟证明两被告共同欠本金85万元、利息3240156.95元,被告市政公司另欠本金76万元、利息1661232.91万元,被告市政维护处欠本金25万元、利息339082.55万元的事实。
被告市政公司、市政维护处共同辩称,1、最早的借款为1995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此类贷款为金融不良资产,自2008年12月17日之后不应再收取利息。
被告市政公司、市政维护处没有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国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市政设施维护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企业和事业法人单位。
1995年5月8日,被告市政公司向怀化市城镇开发基金会借款50万元。1999年4月19日,因国家政策性原因,怀化市城镇开发基金会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原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再与市政维护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市政维护处借款50万元,月利息为16.8‰,借款期限为1995年5月9日至11月5日,借款逾期加收罚息20%。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1995年6月22日,被告市政公司与建设银行怀化市支行营业部签订(95)4号《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月利息为10.98‰,期限为1995年6月22日至12月28日,借款逾期加收罚息20%。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1995年8月4日,被告市政公司与怀化建新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95年)第63号《借款合同》,借款35万元。1999年4月19日,因国家政策性原因,怀化建新城市信用合作社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原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再与市政维护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市政维护处借款35万元,月利息为16.8‰,借款期限为1995年5月9日至11月5日,借款逾期加收罚息20%。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1997年3月6日,怀化市市政管理处(即被告市政维护处)与原建设银行怀化地区中心支行签订970307-2《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月息为9.24‰,期限为1997年3月6日至11月25日。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1997年3月23日,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与建设银行怀化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签订97-8《借款合同》,借款26万元,月息为9.24‰,期限为1997年3月24日至1998年3月23日。1999年1月7日,被告市政公司就该笔贷款又与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原建设银行怀化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另行签约,除附加万分之四的逾期罚息外,其它事项不变。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2004年6月28日,上述5笔贷款,被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剥离,经建(怀化市分行)第39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同年11月29日又经中东建(怀化)第038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8年12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再根据《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5笔贷款转让给原告国资公司。原告国资公司成为两被告的债权人后,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两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可以合法转让。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原告国资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两被告的5笔贷款予以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国资公司成为两被告5笔贷款的新债权人后,即取得向两被告主张还本付息的权利,被告市政公司、市政维护处应当按照与最初债权人约定的借款本金、利率、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国资公司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公司、市政维护处提出5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国资公司提供的债务催收函和《湖南日报》、《怀化日报》、《湖南经济报》等报纸上发布的催款公告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债权人及原告国资公司一直在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两被告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政公司、市政维护处关于原告受让债权后不得主张利息的抗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要求,综合考虑标的历史遗留的特殊性及两被告的法律性质、运营现状等,本院予以采信,即5笔贷款2008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予以免除。原怀化市城镇开发基金会50万元、原怀化新建城市信用合作社35万元两笔债权,均由市政公司原始借款,市政维护处与新债权人改签合同,因市政公司与市政维护处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法律主体,故责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该两笔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怀化市市政工程公司、怀化市市政设施维护处共同偿还原告怀化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务85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6.8‰,期限自1995年5月9日至2008年12月17日止);
二、由被告怀化市市政工程公司偿还原告怀化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务5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0.98‰,期限自1995年6月22日至2008年12月17日止);
三、由被告怀化市市政设施维护处偿还原告怀化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务25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9.24‰,期限自1997年3月6日至2008年12月17日止);
四、由被告怀化市市政工程公司偿还原告怀化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务26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9.24‰,期限自1997年3月24日至2008年12月17日止);
上述款项,限被告怀化市市政工程公司、怀化市市政设施维护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怀化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市市政工程公司、怀化市市政设施维护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50元,由被告怀化市市政工程公司、怀化市市政设施维护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