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与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11执异1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池某。

申请执行人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荣源汇鸿公司)、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异议人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屯得仁公司)对本院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吕执字第9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晋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北屯得仁公司不服,提出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晋执复1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屯得仁公司称,一、本院(2015)吕执字第9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对异议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因如下:1、该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认定本院已于2015年1月10日,对异议人的工程款890万元予以冻结保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吕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没有涉及异议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5条的规定,对于采取冻结保全措施及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都应当制作裁定,并以该裁定为依据作出通知。故本院(2015)吕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的890万元工程款,由于程序违法不能成立;2、异议人从未收到本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作出冻结裁定,并向该他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并未履行该通知程序。并且从法律规定来看,协助执行通知书不适用于到期债权的第三人。(2015)吕执字第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对异议人作出扣留提取工程款的通知,违背法律规定。3、本院作出的(2015)吕民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吕执字第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未告知异议权、提出异议的时限和途径等信息,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院作出的(2015)***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将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这一政府派出机构的担保主体予以确认,进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违反担保法中有关政府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应进行审查,对本案报院长提请再审。三、本案中异议人分别收到本院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异议人应当执行哪一家法院的文书,异议人不明确。且该案中涉及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的款项系该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走的,而非异议人擅自支付。综上,请求撤销(2015)吕执字第9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解除异议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荣源汇鸿公司、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吕执字第96号执行裁定,依据该裁定于2015年11月13日向异议人北屯得仁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新疆荣源汇鸿公司在北屯得仁公司的剩余工程款590万元直接扣留、提取到本院账户。异议人北屯得仁公司依据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两次支付总计130万元后,异议人依据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发出的(2015)米东执字第17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于同年11月6日和12月11日分两次将本院已冻结款项总计3960453.14元支付给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并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执保字第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12月24日将本院已冻结款项30万元支付给该保全案件申请人***。据此,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北屯得仁公司公司作出(2015)吕执字第9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第3日内将擅自向他人支付的款项4280453.14元予以追回。

本院认为,(一)异议人北屯得仁公司关于本院(2015)吕执字第9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认定本院已将890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之规定,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吕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在新疆荣源汇鸿公司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情况下,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新疆荣源汇鸿公司在北屯得仁公司的未支取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认为,其从未收到本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经审查,异议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所主张的是到期债权,而本院冻结的是新疆荣源汇鸿公司在北屯得仁公司的尚未支取收入,并非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之规定,本院向异议人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新疆荣源汇鸿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异议人关于(2015)吕民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吕执字第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未告知其异议权、提出异议的时限和途径等信息,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及《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依法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四)异议人关于(2015)***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有误的主张。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15)***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应通过申请再审或申诉渠道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五)对异议人所提本案中收到多家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不明确应当执行哪一家法院的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之规定,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早在2015年1月10日即作出(2015)吕民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北屯得仁公司,在先依法冻结了新疆荣源汇鸿公司在北屯得仁公司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剩余款项890万元。异议人应先行支付本院执行案件执行款项。异议人作为义务协助人,在收到我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擅自将本院已冻结款项支付他人,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本院责令其将所涉款项予以追回,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异议人在本院审理及执行本案过程中,支付申请执行人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执行款628万元,且在本案复议期间于2018年2月1日又主动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0万元,目前实际应支付协助执行款162万元,异议人应按本院(2015)吕执字第9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将剩余款项再行支付,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