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清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利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
法定代表人:董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艳,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辽东半岛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刘铁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装饰材料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唐德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商向东,该厅厅长。
上诉人沈阳利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利居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辽东半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半岛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省装饰材料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装饰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辽宁住建厅”)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2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利居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利居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辽宁住建厅对被上诉人辽宁装饰公司组织清算,放弃其他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利居公司系辽宁半岛公司债权人,辽宁装饰公司系辽宁半岛公司投资人,辽宁半岛公司与辽宁装饰公司均于2007年11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辽宁半岛公司与辽宁装饰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均未在十五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上诉人沈阳利居公司一审诉请本意即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辽宁装饰公司进行清算,但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为非诉案件,是解决公司清算中清理财产、清偿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的特别程序,即不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沈阳利居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上诉人沈阳利居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未对其他当事人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2208号民事裁定;
二、准许沈阳利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全部退回原告;一审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扬
审 判 员 何 阳
代理审判员 王 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俣彤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