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史灵芝,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森林。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东。
被申请人(一审反诉被告):沈阳市杏林美容医院。
投资人:史灵芝,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森林。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
被申请人(一审反诉被告):沈阳博仕医院。
法定代表人:史俊萍,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森林。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
***、史灵芝与辽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简称辽中七建)、沈阳市杏林美容医院(简称杏林美容院)、沈阳博仕医院(简称博仕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辽中七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97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史灵芝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史灵芝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6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丽娜主审、代理审判员钟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史灵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森林、刘大川(亦作为杏林美容院及博仕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辽中七建的法定代表人董清华、委托代理人张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灵芝诉称,2005年8月,沈阳杏林国际医疗大厦有限公司与辽中七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辽中七建承揽杏林国际医疗大厦的建设施工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辽中七建由于未能配备完善的项目管理人员,也未实行切实有效的施工组织方案,致使现场管理混乱,工程进度缓慢。更为严重的是,在2006年5月9日的施工中,由于辽中七建严重违反施工操作规程,模板支撑采用“大头柱子”断面连接,横拉杆连接不够,个别支顶木悬空,致使建设中的该大厦第XX层楼板坍塌,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并被生产安全局要求停工整顿。辽中七建的上述行为最终导致其严重违约,使工程实际竣工交付时间比合同约定迟延了143天,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由于辽中七建延期交房,我方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不在冬季进行装修,为此又支出取暖煤炉和焦炭费用50万元。另外,辽中七建至今不向我方交付工程技术施工资料,而且对于我方给付的工程款也还有3554003元没有出具正规发票。故请求判令辽中七建支付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2370273元,赔偿因延期交付而导致我方支出的冬季装修额外费用50万元,将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和档案归还我方,向杏林美容院、博仕医院开具3554003元的工程款发票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辽中七建辩称,1、***、史灵芝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我方延期交付是有合理事由的延期,该合理事由符合法律规定;3、***、史灵芝工程款给付不符合合同规定;4、我方建设的沈阳杏林国际医疗大厦项目具有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且符合要求;5、租金和额外装修损失与我方无关,是***、史灵芝自己造成的;6、资料和发票在判决后会移交给***、史灵芝;7、***、史灵芝任意扩大起诉数额,所以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辽中七建反诉称,我方与沈阳杏林国际医疗大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主体四层完工由沈阳杏林国际医疗大厦有限公司方面支付造价80%的预付款,且主体完工也应由***、史灵芝支付造价80%的预付款,后沈阳杏林国际医疗大厦有限公司方面并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造成我方资金不足。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延期交付是合理延期,并未给沈阳杏林国际医疗大厦有限公司方面造成损失。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正式验收该项目,具有工程交工验收证明,沈阳杏林国际医疗大厦有限公司方面应当在28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沈阳杏林国际医疗大厦有限公司股东***、史灵芝及杏林美容院、博仕医院支付所欠工程款1235687元以及所欠工程款贷款利息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史灵芝、博仕医院、杏林美容院均辩称,尚欠工程款1233187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工程虽然在2006年11月20日竣工,但双方决算日期为2007年11月19日,所以辽中七建要求从2006年11月20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双方约定在工程正式验收后才付清工程款,正式验收是在2009年9月7日。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8月15日,辽中七建与沈阳杏林国际医疗大厦有限公司(简称医疗大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承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的沈阳杏林国际医疗大厦及附属楼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暖通、电气电讯、消防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04定额预算,丙类取费,付款方式约定为主体四层完工付完成造价的80%,主体完工付主体造价的80%,竣工后付造价的80%,结算后3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扣留造价1.5%的保修金。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执行,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工期约定为2005年8月15日至2006年6月30日。双方同时约定,6级以上大风、大雨、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工期顺延。2006年9月1日,辽中七建与博仕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140号甲的博仕男科医院附属楼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约定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工程执行每平方米包干900元。双方同时约定,6级以上大风、大雨、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辽中七建组织进场施工,医疗大厦公司方面支付工程款。期间经医疗大厦公司方面与辽中七建协商,工程的土建部分由辽中七建施工并完成,排水、采暖、电气、消防等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成。现工程已全部竣工,2007年11月19日,医疗大厦公司与辽中七建以及辽宁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三方共同审核认定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定案结算金额为13281681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未付工程款为1233187元,未开具发票数额1854006元。工程技术档案全部在辽中七建处保存。本案辽中七建施工的沈阳杏林国际医疗大厦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主楼,另一部分为附属楼。总面积为17750.62平方米,主楼12层,面积共计13400平方米,附属楼六层,面积共计4350.62平方米。其中杏林美容院位于主楼,博仕医院位于主楼和附属楼。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主楼和部分附属楼,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附属楼。2007年11月20日,医疗大厦公司方面、辽中七建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该证明上载明沈阳杏林国际医疗大厦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30日,验收意见为工程内容及部位各项符合要求。2009年7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管理部门出具两份《竣工验收备案书》,其中编号为T017号的《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博仕医院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编号为T018号的《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杏林美容院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2009年7月15日,本案诉争工程的监理单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杏林大厦”施工项目发生楼板坍塌事故说明》,陈述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辽中七建的原因诉争工程于2006年5月9日由于出现主楼东侧楼板坍塌事故,工程延期至6月2日方正式复工,该事故致使工程项目拖期至2006年11月20日正式竣工。涉诉工程已于2010年1月15日进行产权登记。其中一部登记所有人为杏林美容院,房屋座落于铁西区建设东路140甲,房屋总层数12层,建筑面积6384.33平方米;一部登记所有权人为博仕医院,房屋座落于铁西区建设东路140甲1,房屋总层数12层,建筑面积10692.52平方米。医疗大厦公司股东为***、史灵芝。2009年8月7日,医疗大厦公司股东会由股东***、史灵芝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并由***、史灵芝、史俊萍、史宝印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010年6月2日,医疗大厦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表示公司注销后若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全体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2010年6月10日,医疗大厦公司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博仕医院于2005年5月23日由史俊萍个人投资成立,2009年3月6日沈阳博仕男科医院变更名称为沈阳博仕医院。2010年6月9日经沈阳市民政局决定,准予沈阳博仕医院转制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民办非企业单位。2010年7月8日博仕医院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史灵芝申请对本案诉争工程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进行评估鉴定,法院委托辽宁瑞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沈阳杏林国际医疗大厦主楼及附属楼17750.62平方米房屋在2007年3月31日年租金标准为6051841元。***、史灵芝认为辽中七建工期延误143天,按照一年365天计算,辽中七建应赔偿***、史灵芝租金损失237027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辽中七建申请对***、史灵芝方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进行鉴定。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涉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发包方应当向施工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辽中七建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遵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或约定不明确的,因瑕疵履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遭受经济损失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遭受经济损失的一方应证明损失的发生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就本案涉诉工程,双方合同虽约定有付款方式,即主体四层完工付完成造价的80%,主体完工付主体造价的80%,竣工后付造价的80%,结算后3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扣留造价1.5%的保修金,即辽中七建相应部位完工,***、史灵芝才需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未能就如何核定工程最终结算前各付款节点涉及的工程造价、确定工程最终结算前各付款节点的付款期限等问题进行具体约定,因此双方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中对具体的履行环节约定不明确,同时鉴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就工程施工内容已发生变更,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未按照上述付款方式及与付款有关的相关约定履行。现于本案诉讼中,双方基于自身利益,***、史灵芝主张辽中七建逾期交付工程,而辽中七建主张***、史灵芝未按工程进度付款故辽中七建可停工进而合理延期交付工程。双方就逾期交工、逾期付款产生的争议实际系因双方有关按工程进度付款约定不明确引发的履行矛盾所致,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愈期交工不应归责于辽中七建,逾期付款不应归责于***、史灵芝。本案中辽中七建提交的证据《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载明工程名称为沈阳杏林国际医疗大厦,开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30日,但按照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作为杏林国际医疗大厦一部分的博仕医院附属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1日,显然与2006年8月30日的竣工日期矛盾。况且工程监理单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杏林大厦”施工项目发生楼板坍塌事故说明》,明确证明了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因此,法院对《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中载明的竣工日期不予采信。另外,辽中七建在庭审中辩称,2006年11月20日为附属楼的竣工日期,但T018号《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位于主楼的杏林美容医院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结合工程监理单位的说明以及《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的签字时间,法院对本案诉争的主楼工程竣工时间为2006年11月20日予以确认,辽中七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工程。辽中七建因上述付款进度约定不明确及实际施工内容发生变更所致延期交付工程不可归责于辽中七建,但通过涉诉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关于“杏林大厦”施工项目发生楼板坍塌事故说明》可知由于辽中七建的原因,诉争工程于2006年5月9日由于出现主楼东侧楼板坍塌事故,工程延期至6月2日方正式复工,该事故致使工程项目拖期至2006年11月20日正式竣工。故自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6月1日,共计23天,应属于因辽中七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此期间导致***、史灵芝使用该工程的收益减少,辽中七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问题。沈阳杏林国际医疗大厦交工后,***、史灵芝对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辽中七建延期交工,直接妨害了***、史灵芝行使上述权利,导致其因行使上述权利的可得利益损失。***、史灵芝主张以收益损失,即房屋出租后可获得的合理价值为依据,确定辽中七建的赔偿数额,理由正当,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对辽宁瑞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采信。该报告是以沈阳杏林国际医疗大厦主楼及附属楼17750.62平方米为依据进行的评估,法院仅以主楼为依据确定经济损失。附属楼建筑面积为4350.62平方米,主楼建筑面积为13400平方米,占总面积的75.49%,与之对应的净租金价值为4568534.7元(6051841元×75.49%),按一年365天计算,日租金为12516.53元,法院以此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辽中七建应向***、史灵芝赔偿287880.19元(12516.53元/天×23天)。在诉讼中,辽中七建申请对***、史灵芝是否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进行鉴定。辽中七建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史灵芝在主体四层完工时未支付完成造价80%,在主体完工时未支付造价80%,进而影响工程进度。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工程最终结算前各付款节点的工程造价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同时在施工中对此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辽中七建现申请对是否按照约定付款进度鉴定无实际意义。对其鉴定申请,法院不予组织。关于***、史灵芝要求辽中七建赔偿因延期交付而导致其支出的冬季装修额外损失费用,因***、史灵芝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此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史灵芝要求辽中七建移交工程技术档案以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因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已经经过验收备案,移交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合同附属义务辽中七建应予以履行,且辽中七建亦认可在结算工程款的同时履行此项义务,但因医疗大厦公司已解散并注销登记,***、史灵芝主张工程技术档案向其二人移交,工程款发票向杏林美容院与博仕医院开具。就此法院仅对于***、史灵芝主张的移交工程技术档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辽中七建应向***、史灵芝履行上述义务。对于***、史灵芝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辽中七建要求***、史灵芝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已明确约定,结算后3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扣留造价1.5%的保修金。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结算完毕,至今尚有1233187元未付,其中保修金为199225元(13281681元×1.5%),故***、史灵芝应于2007年12月19日前给付工程款1033962元(1233187元-199225元),***、史灵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于2007年12月19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1033962元利息。鉴于双方对于保修期限未作具体约定,工程大楼现已交付使用多年,***、史灵芝自认涉诉工程已过保修期,故其二人应向辽中七建支付该笔保修金,辽中七建主张该保修金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权利义务主体承担问题。本案诉讼期间,医疗大厦公司由股东***、史灵芝自愿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医疗大厦公司归于消灭。但该公司于本案中尚可能有债权或财产权益,公司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此外,法院认为,公司自愿解散应依法组织清算。股东自行对公司清算完毕应当以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条件,股东自行对公司进行清算不具有债务免除的效果。同时鉴于医疗大厦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出具清算报告表示:公司注销后若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全体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该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故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史灵芝应对被注销的医疗大厦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诉工程大楼所有权现已归属杏林美容院与博仕医院,***、史灵芝自认涉诉工程实际系史俊萍、史灵芝出资,故涉诉工程大楼权属归于上述两家单位。因此上述两家单位亦应对涉诉工程未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一、辽中七建赔偿***、史灵芝因迟延交付工程经济损失287880.19元;二、***、史灵芝给付辽中七建工程款1233187元;三、杏林美容院、博仕医院对123318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史灵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辽中七建工程款1033962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杏林美容院、博仕医院对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辽中七建将工程技术档案移交给***、史灵芝;七、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800元,***、史灵芝承担31020元,辽中七建承担2780元;评估费8万元,***、史灵芝承担70284元,辽中七建承担97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61元,***、史灵芝承担18000元,辽中七建承担261元。
宣判后,***、史灵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共同请求:1、改判延迟交付工程的经济损失应按143天计算即1789863.79元。2、改判杏林美容院和博仕医院对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改判驳回辽中七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4、判令辽中七建赔偿因其延期交付而导致***、史灵芝支出的冬季装修额外费用50万元;5、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辽中七建承担。理由:1、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辽中七建延期交付工程143天的违约事实清楚,应当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史灵芝没有违约事实,按约定进度和幅度履行了付款义务,辽中七建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因进度款问题停工。3、原审判决认定杏林美容院和博仕医院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两家单位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属辽中七建追加错误。4、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剩余工程款未付的责任在于辽中七建,判决支付利息是错误的。
辽中七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比较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我方也认为在个别问题上有瑕疵,原审认定的迟延竣工23天的事实不存在,工程付款不到位,***、史灵芝付款不到位,我方有免责权,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迟延竣工的责任。为了尽早了结此案,我们也就没再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杏林美容院和博仕医院共同辩称,第一,辽中七建称故意掩盖事实是毫无道理的,我们去工商局注销企业是公开的合法的行为,并没有掩盖事实和封锁消息。第二,辽中七建说利用***、史灵芝逃避债务也是其主观臆断,是没有根据的。第三,辽中七建所说的清算报告约定的债权债务的承担是无效的,这否定了工商局对医疗大厦公司注销的行政行为。
本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审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如果逾期,那么逾期的天数如何确定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本案争议工程施工范围的问题。经庭审释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范围为2005年8月15日辽中七建与医疗大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的主楼土建主体工程,而对附属楼工程双方没有纠纷。其次,关于本案争议工程的尚欠工程款问题,双方一致确认为***、史灵芝尚欠辽中七建剩余工程款1233187元。第三,关于涉诉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2005年8月15日至2006年6月30日,辽中七建提供的《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载明工程名称为沈阳杏林国际医疗大厦,开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30日,***、史灵芝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9年7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管理部门出具两份《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杏林美容院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结合工程监理单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杏林大厦”施工项目发生楼板坍塌事故说明》证明的工程竣工日期,以及《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的签字时间均为2006年11月20日,故此,本案诉争的主楼工程竣工时间应以2006年11月20日予以确认,辽中七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工程。第四,关于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主体四层完工付完成造价的80%,主体完工付主体造价的80%,竣工后付造价的80%,结算后3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扣留造价1.5%的保修金。辽中七建主张***、史灵芝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在主体四层完工时应付款480万,而***、史灵芝仅实际付款350万元。同时,工程存在实际施工比合同约定增加面积4537平方米和设计变更等情形,方导致逾期交工,并提供了部分现场签证单和施工记录予以佐证。但***、史灵芝则称双方合同约定若发包人未按约定预付工程款,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通知后仍不付款,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而辽中七建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因进度款问题停工,足以表明***、史灵芝的付款进度没有违反约定。对此上述争议,双方一致认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解决,但是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工程最终结算前各付款节点的工程造价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在施工以及结算中对此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既无法确定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故此,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免除己方的责任或证明完全系对方责任所致,进而,双方就逾期交工、逾期付款产生的争议实际系因双方有关按工程进度付款约定不明确引发的履行矛盾所致,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工不应归责于辽中七建,逾期付款不应归责于***、史灵芝。第五,关于***、史灵芝提出要求辽中七建承担逾期交工143天的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789863.79元的主张,如前所述,付款进度约定不明确及实际施工内容发生变更所致逾期交工不可完全归责于辽中七建,但通过涉诉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关于“杏林大厦”施工项目发生楼板坍塌事故说明》可知由于辽中七建的原因诉争工程于2006年5月9日由于出现主楼东侧楼板坍塌事故,工程延期至6月2日方正式复工,该事故致使工程项目拖期至2006年11月20日正式竣工。故自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6月1日,共计23天,应属于因辽中七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此期间导致***、史灵芝使用该工程的收益减少,辽中七建应当赔偿因此给***、史灵芝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对此论述清楚,具体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在此不再赘述。至于***、史灵芝要求辽中七建赔偿因逾期交工而导致其支出的冬季装修额外费用50万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仅为当庭陈述,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第六,关于***、史灵芝主张杏林美容院、博仕医院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尽管该两家单位并非本案涉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当时缔约人,但当时的缔约人医疗大厦公司已通过股东自行清算注销登记,杏林美容院、博仕医院作为涉诉工程大楼现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受益人,应对涉诉工程大楼的工程未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最后,关于***、史灵芝主张因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剩余工程款未付的责任在于辽中七建,故判决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对于工程逾期交工造成的损失和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了协商和诉讼,双方互负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对责任的区分认定并不明确,故不应当单独判令其中一方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对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一审判决关于利息一节应予调整。故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辽中七建赔偿***、史灵芝因迟延交付工程经济损失287880.19元;二、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史灵芝给付辽中七建工程款1233187元;三、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即杏林美容院、博仕医院对1233187元向辽中七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六项,即辽中七建将工程技术档案移交给***、史灵芝;五、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五、七项;六、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0元,反诉费18261元,评估费8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1元,共计150322元,由***、史灵芝负担120322元,由辽中七建负担3万元。
***、史灵芝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辽中七建赔偿迟延交付的经济损失1789863.79元(按143天计算)及因延期交付而导致我方支出的冬季装修额外费用50万元。事实及理由如下:1、关于违约责任。逾期交工143天是不争的事实,辽中七建提出三项免责事由,第一是我方未按约定付款,第二是天气恶劣,第三是设计改变。而对于付款情况,辽中七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我方存在违约;至于天气问题,根据记载,施工期间仅有4天符合顺延条件;对于设计改变,需双方协商一致,辽中七建提出有“项目负责人史宝仁”在施工记录上签署的意见,对此我方始终否认。实际上导致迟延竣工的主要理由只有一个,就是发生在2006年5月9日的楼板坍塌事故。从事故导致的停工到复工,整个过程用时3个月左右。2、关于赔偿损失。迟延竣工,除了减少可得利益外,增加开支也是实际存在的。我方支出了50万元工程成本,应由辽中七建承担。3、关于连带责任。当医疗大厦公司依法终止清算时,所确认的权利义务承继者为***和史宝印后,杏林美容院和博仕医院仅是大厦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辽中七建辩称,我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是因为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给付工程款,且工程存在增量及设计变更,都导致工期延长。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博仕医院及杏林美容院共同辩称,同意***、史灵芝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辽中七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工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辽中七建应否支付违约金。按照辽中七建与医疗大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3214平方米,工期为从2005年8月15日至2006年6月30日,计315天。而根据“竣工验收备案书”的记载,辽中七建最终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17750.62平方米,实际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因实际施工面积比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增加了4537平方米,占整个工程量的34%,故工期应按比例延长107天。又因辽中七建实际施工时工程内容发生了多处变更的情况,如外墙保温由原来的抹灰改成挂石加填充保温材料,地下室技术夹层顶板加固,内间墙超过4米的横梁加固等,故工期必然发生延长的情况。至于合同约定的排水、采暖、电气、消防等工程最终由医疗大厦公司委托他人完成,但上述工程是否由辽中七建完成与施工面积无关,仅导致工程造价的变化,且上述工程可与土建工程穿插作业,不影响施工的工期。综上,辽中七建的实际施工工期虽然比合同约定的工期延长了143天,但工期的延长是因为施工面积的增加以及施工内容发生变更所致。故辽中七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工,不可完全归责于辽中七建。
原审依据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关于“杏林大厦”施工项目发生楼板坍塌事故说明》,认定诉争工程于2006年5月9日出现主楼东侧楼板坍塌事故,工程延期至6月2日方正式复工,故自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6月1日,共计23天,应属于因辽中七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辽中七建应当赔偿此期间给***、史灵芝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
C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宋丽娜
代理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冷立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