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4民初2915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珠峰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西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珠峰铁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云、徐明明,被告河北珠峰铁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何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70.71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8060.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河北珠峰铁塔有限公司负责107国道以南与机场高速以西信号塔工程的负责人小郭经原告朋友乔遂军介绍,联系到原告在107国道与机场高速以西进行信号塔吊车安装工作,2017年9月14日原告开始工作,工作至2017年9月15日3时左右,因夜晚工作环境极度恶劣,照明设施、安全设施都不到位,***在安装吊车副臂时滑到摔伤,受伤后被工友送到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尿道断裂,需手术治疗,出院后病情未见好转,经复查诊断为尿道损伤,膀胱造萎状态,经二次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置之不理,因此次受伤原告遭受巨大伤害,支付巨额医药花费,家庭负担过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
河北珠峰铁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经被告公司了解,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铁塔安装吊装作业现场,自始至终没有发生人员受伤情况。被告公司在河南郑州范围内的铁塔吊装作业业务,全部由乔遂军承揽,被告公司与乔遂军是一种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铁塔吊装工作,是由乔遂军安排原告来完成的。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上,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原告***经案外人乔遂军介绍,为被告河北珠峰铁塔有限公司安装信号塔。2017年9月15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但未及时就医。直至当日9时左右,因伤势加重,原告前往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实际住院13天,于2017年9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773.82元。出院诊断为:1.尿道断裂;2.膀胱造痿状态。2017年10月16日,原告前往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28天,于2017年11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796.89元。出院诊断为:1.尿道断裂;2.膀胱造痿状态。2017年11月23日,原告前往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6天,于2017年11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53.70元。出院诊断为:1.尿道断裂修复成形术后;2.膀胱造痿状态。2017年12月13日,原告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3天,于2017年12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71.82元。出院诊断为:尿道狭窄。2018年1月15日,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8天,于2018年1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1659.49元。出院诊断为:尿道狭窄。
受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14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尿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具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汽车式起重机操作,使用期限:2017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8日。王家亿出生于2009年5月13日(生父:王建交、生母:王秀娟),***与王秀娟于2017年5月2日登记结婚,王家亿随***与王秀娟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本案信号塔吊车安装工作总价1500元是确定的,吊车司机由原告自行招用,所需设备即吊车由原告自行负责及吊车司机向原告领取工钱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该工程作业过程中不受他人的管理、控制、支配,在提供劳动成果后又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被告河北珠峰铁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河北珠峰铁塔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及安全保护措施,其在原告***的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各种情况,认定被告河北珠峰铁塔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颐和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0355.72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和诊断证明、病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8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8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为24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475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22070元(44753元/年÷365天×180天),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为12114元(36848元/年÷365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包括两部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1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评残时,原告的长子王家亿8周岁,次子李子晨6个月。原告主张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3元/年的标准计算,长子为9711.5元(19423元/年×10年×0.1÷2),长子为16509.5元(19423元/年×17年×0.1÷2),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533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9)鉴定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8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鉴定费为800元。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195816.72元,应由被告河北珠峰铁塔有限公司承担30%,即58745.02元,除上述费用外,被告河北珠峰铁塔有限公司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0745.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珠峰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745.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1元,减半收取计2131元,由原告***负担1470元,由被告河北珠峰铁塔有限公司负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曲东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其进
书 记 员 孙仪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