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06执10619、10620号之二
申请人,深圳市骏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68区留仙路安通达工业区五号厂房5层,组织机构代码727156081。
法定代表人吴明星。
被执行人,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华旭工业园A幢北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279383175。
法定代表人董有议。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骏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73号、(2016)粤03民终18914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全部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结案。
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73号、(2016)粤03民终18914号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73号、(2016)粤03民终18914号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欧阳秀良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