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执296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华旭工业园A幢北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有议,公司董事长。
委托事实代理人袁军,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XX,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XX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民终27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文书,责令其履行(2017)鄂民终2795号民事判决确定之义务,即“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615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债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债权未实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27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7)鄂民终27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风
审判员芦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