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604民初3655号
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华旭工业园A幢北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有议,董事长。
委托讼诉代理人:***,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大街297号-E1栋3号商服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吕。
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讼诉代理人***、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给原告开具发票造成的企业所得税损失534472.5元(2137890元*25%=534472.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2008年5月原告同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在大庆油田和大庆石化协助销售直读表,合同约定销售每只表原告给被告30元作为居间服务报酬,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共计销售了水表71263只,依据大庆市(2016)黑06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让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居间报酬1055535元,尚欠被告1073415元的居间报酬,以上共计2128950元,被告收取的居间费用属于取得劳动报酬的行为,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对取得劳务报酬的一方应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由取得劳动报酬方提供服务业发票,就本案而言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服务业发票,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向其提供服务业发票,这样在会计核算时上述居间费用可以作为企业的费用冲抵企业所得税,同时还给原告造成了其他损失。被告对原告开具发票的要求置之不理,拒绝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被告没有开具发票是有原因的,原告的付款分两部分,一部分于2014年1月9日之前原告分5年共支付给被告1055535元,是起诉之前支付的。另外1073415元欠款是2016年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回来的,其中还有60万元保全扣在法院,至今未全额付款。但是,被告还是在征得原告经理**同意有前提下,于2016年11月15日以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裕和贸易商行给华旭开具了1073415元的发票(有和***间为证),并已经于2016年12月5日告知,原告拒收。至今未取发票,但被告已履行义务,所以原告请求是没有证据,也没有事实根据的。关于起诉之前的付款1055535元之所以没有开发票原因如下:1、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笔付款时是为2014年1月9日,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已超过两年半以上;2、开发票也有时效限制,开发票属合同附随义务,作为一种合同权利请求应该有诉讼时效,两年前支付的费用,属于发生业务且确认收入之后,税法规定若自行开具发票属于滞后补开,税务处罚不否定该行为。原告当年想要发票就应该在付款时同时索要发票,不应该在丙年后才想索要,发票不能几年后想要就要,况且税务是无法开具几年前的发票的,这样严重违背税法、发票管理法和合同法;3、双方有约定不扣税结算,原告二年前支付我的费用已注明不扣税结算,且以多个人个人名义支付到我个人账户,这说明这些款不含税,若含税原告在支付时就直接扣除了。原告不会大度到该扣的税不扣,在《关于补发中国石油大庆油田石化总厂佣金事宜》表中有特别注明不扣税结算,就说明这些费用不含3%的税,因此被告不需提供发票;4、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明该款没有走原告华旭公司的帐,所以不需要开具发票抵扣税款,是公司帐外支付的,没有进公司帐,不需要向原告提供发票。**通话录音中有,原告根本没有走财务账。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合同里的佣金即每只表30元(税后),这个税后是指原告承担各项税费后,每只表应支付我30元现金,不提供发票。不然原告为什么以这种方式支付,当初想要发票的话,原告用公司帐上的钱直接打到我公司账上不就行了吗,有必要以这么多人个人名义支付到我个人账户上吗,只能说明原告用这种支付方式方便履行合同约定的承诺。根据税法权责发生制原则,原告应在2009年入财务账,挂应付款,而原告恰恰没有在2009年挂账,严重违反了税法的规定,原告不可以随便挑选时间入财务账。如果原告在2016年进入纳税调整,他们只能往前追补5年,这样原告就没有资格弥补所得税,因为到2009年没有入账,进行纳税调整的话,只能在2016年,因为2015年已经过去了,所以原告损失不成立,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被告为原告在大庆油田和大庆石化协助销售直读表(仿直读水表和直读燃气表等),合同约定销售每只表给被告30元(税后)作为居间服务报酬,如原告逾期支付报酬应给付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如被告在在大庆油田、大庆石化两单位开标时,无法让原告进入,则本合同生效。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大庆石油化工总厂销售水表71263只。截止到2014年1月6日被告共收到原告给付的居间报酬1055535元。因剩余居间费原告未付,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居间报酬,并承担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6日再次作出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剩余1073415元居间报酬,并支付违约金684339.73元。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因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没有履行,本案被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支付到法院账户180万元,本案被告已领取120万元,另外60万元因本案原告申请,本院予以保全。原告共已给付被告2128950元居间费用。
另查明:原告已给付被告2128950元居间费用中1055535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发票,另外1073415元居间报酬被告以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裕和贸易商行的名义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以无法入账为由拒绝接受该发票。
另查明:原告庭审时出具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证明,证实其公司从2010年至2016年期间处于盈利且正常纳税状态。
以上事实有(2016)黑06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2015)让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至2015年缴纳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居间合同、发票、录间资料、深圳市地税局纳税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卷宗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合法、有效,现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已促成合同成立,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也已经支付给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共计2128950元居间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申报纳税,不能依据双方的约定而逃避缴纳税款。故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应当给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并就取得的收入如实申报纳税。
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庭审时出具的其公司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缴税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且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导致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128950元支出因没有发票而无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多缴企业所得税532238元(2128950元*25%=532237.50),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应当给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532238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以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裕和贸易商行的名义给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1073415元居间报酬发票,因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裕和贸易商行之间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属于以案外公司的名义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法用该发票进行税前抵扣,有权拒收。故本院对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辩称的已完成向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款项发票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辩称的按双方合同约定每只表30元是税后价格,应当由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缴税的辩解理由,因双方没有关于是否开具发票的约定,且本案中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依法必须如实纳税,故本院对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因不能给其开具发票造成的企业所得税损失534472.5元中的53223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损失53223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承担1107元,被告承担8693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忠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