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骏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2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华旭工业园*幢北第*层。
法定代表人:董有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骏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68区留仙三路安通达工业区*号厂房***层之*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骏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9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骏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骏普公司赔偿华旭公司损失428659元;3.改判骏普公司退回华旭公司退货款543515元;4.判令骏普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超出质量保证期,鉴定失去意义为由,不准许华旭公司的鉴定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查明骏普公司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个关键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从鉴定的可行性角度出发,华旭公司主张骏普公司的产品存在设计缺陷。设计缺陷是自始存在,不会因为生产流通等而改变,设计缺陷不应适用质量保证期的约定,即便过了质量保证期,在技术上仍具有鉴定的可行性,法院仍需要查明骏普公司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骏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华旭公司所称的库存产品,无法确定是骏普公司的产品。华旭公司有两家水表模块的供应商,其中一家是骏普公司,另外一家是深圳市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华旭公司从来没有向骏普公司反映过水表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过退货,故华旭公司无法确认诉争产品是属于骏普公司的产品。二、即便华旭公司所述产品系骏普公司的产品,骏普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是2011年3月份,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质保期限是三年,华旭公司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了质量保证的期限及诉讼时效。三、国家质检部门确定水表强制更换的时间是六年,华旭公司所述可能是超过强制更换的时间而产生的问题,与产品质量本身无关。
华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骏普公司赔偿华旭公司损失428659元;2.骏普公司退回华旭公司退货款543515元;3.骏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华旭公司与骏普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骏普公司为华旭公司开发和生产光电直读水表的光电直读模块,并向华旭公司供货。2010年7月13日,华旭公司与骏普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作协议书》,约定华旭公司委托骏普公司开发和生产光电直读水表的光电直读模块。协议对光电直读模块的价格、采购、货款支付、产品质量责任及赔偿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三年,从产品到华旭公司仓库之日起半年后开始计算。
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华旭公司陆续向骏普公司下单,骏普公司依约送货给华旭公司。华旭公司采购骏普公司设计生产的光电直读模块后,直接用于生产光电直读水表。华旭公司再将光电直读水表供应给其客户华北油田、长庆油田等企业。因华旭公司生产的光电直读水表出现通讯故障等质量问题,被长庆油田、华北油田大批量退货。华旭公司认为系骏普公司供应的光电直读模块质量问题导致华旭公司生产的直读水表光电通讯故障,并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对骏普公司供应的光电直读模块进行质量鉴定。骏普公司则认为骏普公司供应给华旭公司的光电直读模块已过了三年质量保质期,也过了国家规定的六年强制更换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争议的焦点是,骏普公司供应给华旭公司的光电直读模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华旭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华旭公司生产的光电直读水表出现通讯故障等质量问题,被长庆油田、华北油田大批量退货,但骏普公司生产的光电直读水表存在质量问题不等于华旭公司供应的光电直读模块存在质量问题。华旭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华旭公司供应的光电直读模块进行质量鉴定,因华旭公司与骏普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书》约定光电直读模块的质量保证期为三年,从产品到华旭公司仓库之日起半年后开始计算。骏普公司根据该合同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向华旭公司供应的光电直读模块的质量保证期最晚于2016年7月1日已经届满。华旭公司在2016年8月底方申请质量鉴定,已经超过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鉴定已经没有意义。至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骏普公司供应给华旭公司的产品虽然不能直接适用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书》中三年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但华旭公司未能证明其生产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光电直读水表中仍然含有2007年至2008年期间骏普公司供应的光电直读模块。综上,华旭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华旭公司关于骏普公司供应的光电直读模块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旭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61元,由华旭公司负担。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补充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的案外人捷×公司与华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20号],原告捷×公司诉称2008年9月25日与华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华旭公司委托捷×公司开发所需要的水表和燃气表光电直读模块及采集器或集中器等辅助设备,并下单采购,因华旭公司拖欠货款故诉请支付货款;被告华旭公司提出反诉称《合作协议》约定如华旭公司用捷×公司的光电直读模块生产的光电直读水表或其他设备已用于其客户而有发生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退货或损失,如经双方核实是由于捷×公司设计或制造中的质量所造成应予赔偿。因华旭公司采购捷×公司设计生产的光电直读模块后,直接用于生产光电直读水表,供应给客户中国石油系统相关油田,如华北油田和大庆油田等。但从2009年3月份开始,大批光电直读水表出现模块浸水质量问题,导致客户大批量退货,故诉请捷×公司赔偿产品质量违约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捷×公司应向华旭公司赔偿部分损失,理由是捷×公司在向华旭公司作出的函件中已确认电子模块浸水是造成直读光电模块通讯故障的原因,捷×公司的模块安装在华旭公司提供的表壳中,需要通过封胶工艺达到模块与外界封闭的效果,从而避免模块浸水的发生。而相关的封胶工艺是由捷×公司完成,在该案诉讼中双方对由于封胶工艺不良导致模块浸水的事实均予认可。该案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本案华旭公司起诉时骏普公司已提起请求华旭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骏普公司确认货款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支持的货款金额已执行完毕。
一审中华旭公司提出骏普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在于封胶有问题,导致浸水及电路短路读不了表,被客户退货。华旭公司提交的《验收入库单》及《送货单》年份均为2010年。骏普公司称其向华旭公司供应的模块有两个时间段,第一个时间段是2007年11月-2008年8月,第二个时间段是2010年7月-2011年3月,两个时间段中间的时间华旭公司向捷×公司采购模块,华旭公司向长庆油田供应安装水表的时间是2008年11月9日-2008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是由捷×公司供应模块给华旭公司的。
一审中华旭公司提交有《鉴定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对骏普公司生产的光电直读模块浸水原因进行鉴定,并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其主张系骏普公司生产的存放于其仓库的光电直读模块。一审法院致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的鉴定事项为:1.骏普公司生产的光电直读模块质量是否符合《供货合作协议》的约定?2.骏普公司生产的光电直读模块浸水的原因是什么?3.华旭公司生产的光电直读表通讯故障等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什么?是否由骏普公司生产的光电直读模块浸水原因所导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旭公司主张骏普公司所供光电直读模块存在质量问题,诉请赔偿损失,华旭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华旭公司称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华旭公司与骏普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即开始业务往来,委托骏普公司开发及生产光电直读模块,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骏普公司所供光电直读模块的质量保证期为三年,自产品入库后半年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虽认定骏普公司送货至2012年,但华旭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入库单显示骏普公司的送货年份在2010年-2011年,截止华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相关产品已超过质量保证期,鉴定已无意义,故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骏普公司向华旭公司供应的是光电直读模块,华旭公司将光电直读模块用于生产光电直读水表,其生产的光电直读水表在销售至第三方后出现通讯故障被退货,华旭公司主张光电直读水表的通讯故障系因光电直读模块的质量不合格导致依据不足。华旭公司先后向骏普公司及案外人捷×公司采购光电直读模块,一审法院在捷×公司与华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捷×公司所供光电直读模块存在质量问题系因捷×公司对封胶工艺不良导致模块浸水以及电子模块浸水是造成直读光电模块通讯故障的原因均予确认,但具体到本案,骏普公司对华旭公司被退回的光电直读水表中安装的光电直读模块是否是其供应尚存在质疑,华旭公司亦对此举证不足,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华旭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华旭公司诉请骏普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琚虹
审判员*晴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