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6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大街297号-E1栋3号商服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华旭工业园A幢北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有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税后支付每只表30元,税款由被上诉人缴纳,如果被上诉人缴纳了税款,应当有税务机关的发票,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2016年才主张上诉人开具发票,想追补企业所得税,现已不符合税法规定,已过时效,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通过原审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诉人收取的居间费用取得劳动报酬的行为,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提供发票,来冲抵企业所得税,上诉人在原审中已自认同意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但是以广宇裕和贸易商行的名义开具的,不符合税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予以拒收。根据合同产生的支出总价款按照25%企业所得税计算,产生损失532237.5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华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给原告开具发票造成的企业所得税损失534472.5元(2137890元×25%=534472.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被告为原告在大庆油田和大庆石化协助销售直读表(仿直读水表和直读燃气表等),合同约定销售每只表给被告30元(税后)作为居间服务报酬,如原告逾期支付报酬应给付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如被告在大庆油田、大庆石化两单位开标时,无法让原告进入,则本合同生效。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大庆石油化工总厂销售水表71263只。截止到2014年1月6日被告共收到原告给付的居间报酬1055535元。因剩余居间费原告未付,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居间报酬,并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6日再次作出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剩余1073415元居间报酬,并支付违约金684339.73元。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因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没有履行,本案被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支付到法院账户180万元,本案被告已领取120万元,另外60万元因本案原告申请,予以保全。原告共已给付被告2128950元居间费用。另查明,原告已给付被告2128950元居间费用中1055535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发票,另外1073415元居间报酬被告以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裕和贸易商行的名义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以无法入账为由拒绝接受该发票。另查明,原告庭审时出具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证明,证实其公司从2010年至2016年期间处于盈利且正常纳税状态。以上事实有(2016)黑06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2015)让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至2015年缴纳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居间合同、发票、录音资料、深圳市地税局纳税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卷宗笔录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合法、有效,现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已促成合同成立,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也已经支付给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共计2128950元居间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申报纳税,不能依据双方的约定而逃避缴纳税款。故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应当给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并就取得的收入如实申报纳税。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庭审时出具的其公司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缴税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且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导致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128950元支出因没有发票而无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多缴企业所得税532238元(2128950元×25%=532237.50),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应当给予赔偿。故对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532238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计算有误,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以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裕和贸易商行的名义给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1073415元居间报酬发票,因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裕和贸易商行之间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属于以案外公司的名义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法用该发票进行税前抵扣,有权拒收。故对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辩称的已完成向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款项发票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辩称的按双方合同约定每只表30元是税后价格,应当由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缴税的辩解理由,因双方没有关于是否开具发票的约定,且本案中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依法必须如实纳税,故对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因不能给其开具发票造成的企业所得税损失534472.5元中的53223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损失532238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承担1107元,被告承担8693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地税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和国税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欲证明广宇公司于2014年因经营不善,已申请注销税务登记。被上诉人质证称,虽然上诉人于2014年已办理了税务注销,但办理税务注销的条件是结清缴纳全部税款,因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产生的税款没有结清,且被上诉人无过错,因此上诉人税务注销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上诉人提交联络函、快递、电信发票(2016年11月9日)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因税务注销给被上诉人发去联络函,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开具发票的准确信息,被上诉人知晓并同意上诉人用广宇裕和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被上诉人质证称,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收到联络函,但内容无法确定,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内容,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开具的发票是不真实的,违背税法。上诉人提交让胡路区地税局开发的税务稽查结论一份,欲证明让胡路区地税局对广宇公司进行注销前的检查,经检查未发现税收违法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此证据证实稽查的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并不包含双方所发生的税务问题。本院认为,三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公司损失计算说明一页、财务状况明细两页(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至2016年共计支付给广宇公司居间费2128950元,因广宇公司拒绝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冲抵企业所得税,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损失的具体金额为冲抵税金金额,共计534472.5元。上诉人质证称,说明材料不属于证据,不能证明问题,被上诉人付给的2128950元居间费用不包括税金,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收付款的凭证,对方不付全款,上诉人不能给开具发票,2128950元有107万元是在2016年5月份支付的,105万元是华旭在2010年到2014年分四年支付的,第一笔105万元华旭是以个人名义支付到***个人账户,根据合同法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一方同意可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华旭公司应替上诉人代扣代缴,华旭应给上诉人出具纳税的发票,另107万元,已按华旭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税金未支付,华旭公司提供的两张账目无法证明是真实的,华旭公司以前给上诉人支付的105万元,华旭公司已经在一审时出具过***大庆石化结算情况表证据,双方认可。本院认为,该帐目证据为复印件,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约定每只表甲方向乙方支付三十元人民币(税后)作为居间服务报酬,每次报酬按实际到帐的额度进行提取,10日内付款。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广宇公司做为提供服务的收款方依法应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依据合同约定其开具发票的税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2010年至2014年共收到居间服务费1055535元,在2016年上诉人领取法院执行被上诉人1073415元居间服务费,共计2128950元,现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未为其开具发票,造成其企业所得税损失532238元。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上诉人未依法为其开具发票,此笔企业费用不能完成税前抵扣,造成缴纳企业所得税损失。若被上诉人有新证据证实因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而造成被上诉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驳回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