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凯隆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19123号
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华旭工业园A幢北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831753。
法定代表人董有议。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凯隆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都市工业园罗浮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98744847P。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凯隆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原告退货,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本金79,31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含拆装改井费、运输费)共计5,5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同时撤回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凯隆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还1台流量计的货款人民币12,160元;二、被告天津凯隆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拆除、运输费人民币5,500元;三、被告天津凯隆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由被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书记员何满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