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04民初3036号
原告:***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科技区6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3日生,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鹏博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还借款1382055.5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从2014年至2018年,**因业务需要,多次向鹏博士公司借款,鹏博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个人卡转账共计1382055.5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鹏博士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2月28日,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详细陈述案涉讼争款项具体情况:“以上款项其中打我卡上的均为未付款项,转账如支票的也退回未交公司,基中资金被用于炒汇输掉,其中有拾余万用于贷款购买个人名下宝马X1汽车一辆”。根据鹏博士公司提交的讼争款项银行汇款凭证备注显示,讼争款项均为鹏博士公司对外履约的保证金。鹏博士公司亦陈述**时任该公司员工,系讼争款项的保证金经手业务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已涉及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