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05民初9315号之一
原告:南京鹏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开发区科技区6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卫,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景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嘉业国际城02幢1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鹏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景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鹏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京鹏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鹏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4元,减半收取13522元,由原告南京鹏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