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鹏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南京鹏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绍兴禾枘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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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鹏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开发区科技区677号。
法定代表人:陈利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席领,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禾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市场1楼3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创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创松,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鹏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禾枘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枘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创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6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博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禾枘公司向鹏博士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20年3月5日,张创松与陈亮签订口罩机《销售合同》,庭审中鹏博士公司和禾枘公司均自认陈亮和张创松系代表各自公司签订口罩机《销售合同》,鹏博士公司对禾枘公司享有68万元债权的事实应无任何争议。2.2020年3月6日,鹏博士公司与禾枘公司签订的熔喷布合同约定“此协议中100万元定金由张创松用口罩机68万元应付款冲抵,冲抵完收取32万元余款,视同已收到100万定金”,据此,鹏博士公司与禾枘公司就鹏博士公司对禾枘公司享有的口罩机销售款68万元债权冲抵鹏博士公司应付禾枘公司68万元定金的债务进行抵销达成合意。同日,鹏博士公司的经办人陈亮将32万元汇入张创松的银行账户。因此,禾枘公司于2020年3月6日收到案涉32万元定金后,应认定鹏博士公司已按约定完成100万元定金给付义务。鹏博士公司应付的68万元定金并非是用口罩机冲抵,而是用鹏博士公司因口罩机销售合同而享有的禾枘公司应支付68万元货款这一金钱债权予以相互冲抵。退一万步讲,即使禾枘公司对口罩机的交付产生争议,也应以口罩机《购销合同》为依据另案起诉,而与本案无关。因此,鹏博士公司应付禾枘公司的68万元定金已实际由鹏博士公司应收禾枘公司68万元口罩机货款冲抵,鹏博士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定金给付义务。冲抵以后,鹏博士公司无需另行向禾枘公司支付68万元定金。禾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熔喷布,已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认定鹏博士公司并未与苏州市万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签订任何口罩机的买卖合同,禾枘公司难以鹏博士公司的名义向万昌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系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3月5日,陈亮与张创松签订的口罩机《销售合同》约定:张创松支付68万元货款后,陈亮将其在编号为RWC20200226601销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张创松。因此,禾枘公司用其应收鹏博士公司68万元定金冲抵张创松应付陈亮68万元口罩机货款后,禾枘公司便能够以编号为RWC20200226601的销售合同为依据向万昌公司主张交付口罩机。然而在陈亮向万昌公司支付购买口罩机定金336000元,且具备交付口罩机条件通知张创松提货后,张创松明确告知陈亮拒绝提货,其单方毁约行为致使口罩机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禾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定金的规定,禾枘公司应向鹏博士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
禾枘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创松辩称,双方签订熔喷布销售合同时以口罩机抵销应付定金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博士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签订的《熔喷布材料购销合同》;2.判令禾枘公司双倍返还鹏博士公司定金2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鹏博士公司(乙方)与禾枘公司(甲方)于2020年3月6日签订熔喷布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定向采购台州市悦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乙方供应熔喷布材料,每天不低于0.3吨,供货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提货方式为甲方代为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2020年3月10日至4月30日前BFE90按每吨23万元,如质量达到BFE95标准级及以上按每吨25万元,2020年4月1日后质量标准达到BFE95标准级以上的每吨25万元,2020年4月1日如质量标准仍为BFE90则按每吨18.8万元结算……;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付给甲方定金100万元……。该合同第一页末尾手写“此协议中100万元定金有张创松用口罩机68万元应付款冲抵,冲抵完甲方收取乙方32万元余款,视同已收到100万定金,此协议终止时甲方按100万退还”,并加盖禾枘公司的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鹏博士公司的经办人陈亮即在同日将32万元汇入张创松的银行账户。
案外人葛兰芬在2020年3月5日作为代理人与陈亮签订口罩机的《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买方为张创松。后陈亮与张创松亦在同一份口罩机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口罩机合同)上签字,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口罩机一台,总价68万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至15日;因上述设备非甲方生产,乙方同意,双方协议签署支付全款后,甲方与生产厂2020.2.26所签署的编号为RWC20200226601销售合同,甲方(买方)的权利转由乙方代为执行,如遇生产厂发生违约等情况发生,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权利,但乙方可以以甲方名义向厂家主张权利。该口罩机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并由陈亮与张创松分别在卖方及买方处签名确认。
同时鹏博士公司向该院提交了编号为RWC20200226601的《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卖方为万昌公司,买方为连云港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卖方处加盖有万昌公司的公章,但买方处却未加盖任何公章,该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口罩机一台,总价为48万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合同签订买方向卖方支付70%定金336000元,出货前支付25%货款120000元,5%尾款24000元调试结束后付清;卖方收款资料(对私)户名为荣群山。但在该合同的总价“480000”金额下面,手写有“680000”的数字。鹏博士公司提供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打印件一页,载明陈亮在当日向荣群山的银行账户汇款336000元。鹏博士公司亦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江苏源朗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口罩系列产品协议书》,约定鹏博士公司委托源朗公司生产口罩系列产品,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双方签订熔喷布合同后,禾枘公司至今并未向鹏博士公司供应任何货物,同时鹏博士公司至今也未按照口罩机合同约定向禾枘公司交付口罩机。陈亮与张创松亦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张创松在2020年3月12日曾询问陈亮“我的机器好了吗”,陈亮则回复“估计要到15号了”,陈亮同时询问张创松“今天熔喷可以出多少?”,张创松回复“数量够的”、“0.9有的”,但张创松亦回复“一吨的货你需要把机器给我”、“这个是与机器在一起的”。后陈亮在3月21告知张创松“明天应该可以拿机器了如何安排”,张创松则在次日回复称其“已买了其他机器,不需要了”,陈亮则又询问“熔喷布啥时候能发”,张创松则回复“68万的定金什么时候打”。张创松在3月27日询问陈亮“那个钱退给你,可以吗”,并在4月8日向陈亮发送加盖有禾枘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函件一份,表示其供应商被公安采取强制措施,解除禾枘公司与鹏博士公司之间的熔喷布合同,并愿退还所收订金32万元。但之后双方并未在微信中达成一致处理意见,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鹏博士公司与禾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能够由鹏博士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合法,故理应认定成立并有效。根据熔喷布合同约定,禾枘公司应向鹏博士公司供应熔喷布,但同时该合同亦约定鹏博士公司应向禾枘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其中的68万元系由张创松与陈亮签订的口罩机合同中的机器款项68万元予以抵充,该熔喷布合同亦载明“冲抵完甲方收取乙方32万元余款,视同已收到100万定金”,虽鹏博士公司提供口罩机合同及陈亮向张创松汇款32万元的凭据,但经查明鹏博士公司至今并未向禾枘公司交付相应的口罩机,同时鹏博士公司提供的编号为RWC20200226601的《销售合同》载明的买方并非鹏博士公司,虽鹏博士公司的经办人陈亮到庭声称世纪公司与鹏博士公司相互关联,该口罩机最终实际为鹏博士公司购买,但鹏博士公司并未与万昌公司签订任何口罩机的买卖合同,故禾枘公司难以鹏博士公司的名义向万昌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且鹏博士公司的经办人陈亮亦自认其仅向万昌公司支付定金336000元,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也未从万昌公司提取过相应口罩机,故鹏博士公司亦无法向禾枘公司交付相应口罩机。综上因鹏博士公司并未按约向禾枘公司交付口罩机,已构成违约,不应认定鹏博士公司应付的68万元已实际由口罩机冲抵的事实,且之后鹏博士公司也未另行向禾枘公司支付定金68万元,故禾枘公司在鹏博士公司未按约先行付足定金100万元的情形下,有权暂不向鹏博士公司发送相应货物。禾枘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则鹏博士公司要求禾枘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鹏博士公司要求解除熔喷布合同的诉讼请求,虽禾枘公司当庭主张继续履行,但因该合同签订之日距今已逾21个月,在此期间有关熔喷布的市场价格亦发生了较大变化,鹏博士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张创松亦曾发函给陈亮同意解除熔喷布合同,并返还已付款,故该熔喷布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且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应当予以解除,则在合同解除后,鹏博士公司已付的32万元应由禾枘公司返还。因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鹏博士公司与禾枘公司在2020年3月6日签订的熔喷布买卖《购销合同》;二、禾枘公司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鹏博士公司返还已付款32万元;三、驳回鹏博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鹏博士公司是否已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了100万元定金。根据案涉熔喷布合同约定,鹏博士公司应向禾枘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其中的68万元系由张创松与陈亮签订的口罩机合同中的机器款项68万元予以冲抵,冲抵完后禾枘公司再收取鹏博士公司32万元余款,视同已收到100万定金。但事实上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张创松与陈亮签订的口罩机合同,鹏博士公司至今未交付口罩机,且2020年3月22日张创松在跟陈亮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明确表示“已买了其他机器,不需要了”,故本案已不存在禾枘公司以尚应支付的68万元口罩机款冲抵鹏博士公司应支付定金的情形,且之后鹏博士公司亦未另行向禾枘公司支付定金68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鹏博士公司未先行付足定金100万元,禾枘公司在此情形下不发送相应货物不构成违约,对鹏博士公司要求禾枘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鹏博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9920元,由南京鹏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姚瑶
二○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