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鹏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南京鹏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绍兴禾枘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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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6877号
原告:南京鹏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科技区677号。
法定代表人:陈利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席领,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禾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市场1楼3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创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创松,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利陂莲花地六巷1号03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鹏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与被告绍兴禾枘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张创松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又因张创松涉嫌刑事案件被依法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诉讼。后又因张创松羁押期满,本案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张席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张创松,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博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3月签订的《熔喷布材料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签订《熔喷布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熔喷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熔喷布材料,供货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31日,供货量每天不低于0.3吨,原告向被告给付定金100万元。熔喷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定金给付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禾枘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确实在2020年3月6日签订了合同,但并未达到解除的条件,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交纳100万元定金后,被告才予以供货,且其中68万元定金是原告用口罩机冲抵,但原告至今并未向原告交付口罩机,对于其余的32万元被告确实收到,但因原告并未交付100万元定金,故被告无需向原告交付熔喷布,故被告并不构成违约,不应向原告返还定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创松的答辩意见与禾枘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0年3月6日签订熔喷布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定向采购台州市悦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乙方供应熔喷布材料,每天不低于0.3吨,供货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提货方式为甲方代为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2020年3月10日至4月30日前BFE90按每吨23万元,如质量达到BFE95标准级及以上按每吨25万元,2020年4月1日后质量标准达到BFE95标准级以上的每吨25万元,2020年4月1日如质量标准仍为BFE90则按每吨18.8万元结算……;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付给甲方定金100万元……。该合同第一页末尾手写“此协议中100万元定金有张创松用口罩机68万元应付款冲抵,冲抵完甲方收取乙方32万元余款,视同已收到100万定金,此协议终止时甲方按100万退还”,并加盖被告的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经办人陈亮即在同日将32万元汇入张创松的银行账户。
案外人葛兰芬在2020年3月5日作为代理人与陈亮签订口罩机的《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买方为张创松。后陈亮与张创松亦在同一份口罩机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口罩机合同)上签字,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口罩机一台,总价68万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至15日;因上述设备非甲方生产,乙方同意,双方协议签署支付全款后,甲方与生产厂2020.2.26所签署的编号为RWC20200226601销售合同,甲方(买方)的权利转由乙方代为执行,如遇生产厂发生违约等情况发生,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权利,但乙方可以以甲方名义向厂家主张权利。该口罩机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并由陈亮与张创松分别在卖方及买方处签名确认。
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RWC20200226601的《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卖方为苏州市万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买方为连云港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卖方处加盖有万昌公司的公章,但买方处却未加盖任何公章,该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口罩机一台,总价为48万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合同签订买方向卖方支付70%定金336000元,出货前支付25%货款120000元,5%尾款24000元调试结束后付清;卖方收款资料(对私)户名为荣群山。但在该合同的总价“480000”金额下面,手写有“680000”的数字。原告提供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打印件一页,载明陈亮在当日向荣群山的银行账户汇款336000元。原告亦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江苏源朗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口罩系列产品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源朗公司生产口罩系列产品,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熔喷布合同后,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供应任何货物,同时原告至今也未按照口罩机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口罩机。陈亮与张创松亦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张创松在2020年3月12日曾询问陈亮“我的机器好了吗”,陈亮则回复“估计要到15号了”,陈亮同时询问张创松“今天熔喷可以出多少?”,张创松回复“数量够的”、“0.9有的”,但张创松亦回复“一吨的货你需要把机器给我”、“这个是与机器在一起的”。后陈亮在3月21告知张创松“明天应该可以拿机器了如何安排”,张创松则在次日回复称其“已买了其他机器,不需要了”,陈亮则又询问“熔喷布啥时候能发”,张创松则回复“68万的定金什么时候打”。张创松在3月27日询问陈亮“那个钱退给你,可以吗”,并在4月8日向陈亮发送加盖有禾枘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函件一份,表示其供应商被公安采取强制措施,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熔喷布合同,并愿退还所收订金32万元。但之后双方并未在微信中达成一致处理意见,遂成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熔喷布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页、编号为RWC20200226601的《销售合同》一份、《委托生产口罩系列产品协议书》一份、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个人账户对账单打印件共计三页、口罩机合同一份、陈亮到庭所作陈述,被告提供的陈亮与张创松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能够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合法,故理应认定成立并有效。根据熔喷布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供应熔喷布,但同时该合同亦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其中的68万元系由张创松与陈亮签订的口罩机合同中的机器款项68万元予以抵充,该熔喷布合同亦载明“冲抵完甲方收取乙方32万元余款,视同已收到100万定金”,虽原告提供口罩机合同及陈亮向张创松汇款32万元的凭据,但经查明原告至今并未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口罩机,同时原告提供的编号为RWC20200226601的《销售合同》载明的买方并非原告,虽原告的经办人陈亮到庭声称世纪公司与原告相互关联,该口罩机最终实际为原告购买,但原告并未与万昌公司签订任何口罩机的买卖合同,故被告难以原告的名义向万昌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且原告的经办人陈亮亦自认其仅向万昌公司支付定金336000元,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也未从万昌公司提取过相应口罩机,故原告亦无法向被告交付相应口罩机。综上因原告并未按约向被告交付口罩机,已构成违约,不应认定原告应付的68万元已实际由口罩机冲抵的事实,且之后原告也未另行向被告支付定金68万元,故被告在原告未按约先行付足定金100万元的情形下,有权暂不向原告发送相应货物。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熔喷布合同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当庭主张继续履行,但因该合同签订之日距今已逾21个月,在此期间有关熔喷布的市场价格亦发生了较大变化,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张创松亦曾发函给陈亮同意解除熔喷布合同,并返还已付款,故该熔喷布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且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应当予以解除,则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已付的32万元应由被告返还。因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鹏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禾枘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6日签订的熔喷布买卖《购销合同》;
二、被告绍兴禾枘纺织品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南京鹏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已付款32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鹏博士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负担8350元,由被告负担30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龙金鹏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俞璐尔
书记员陆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