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233号
原告:***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西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6665931051。
法定代表人:高石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575479218。
法定代表人:张慧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周、左典娜,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与被告南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疫情原因,本案于2020年2月3日中止审理。疫情缓解后,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陈章岩,被告南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典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35675.7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供货并安装铁塔四基,折合合同价款335675.74元。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三个月一遴选中标单位,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选为中标单位。经三方协商,原告委托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将货款335675.74元汇至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接收原告的货款,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秦宏伟同意接收货款并转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将原告的货款汇至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后,原告及时将有关手续交给了该公司工作人员杨立群办理付款手续,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经查,2017年8月16日,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做了变更。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方不同意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提供的任何货物,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和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答辩人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目前答辩人与铁塔公司之间的账目尚未理清,双方仍存在未结款项,因此,答辩人认为铁塔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的货款,不应予以退还,铁塔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并无主张要求答辩人向其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答辩人无理由退还,更无理由向被答辩人退还。第三、答辩人认为铁塔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的货款是与铁塔公司之间其他项目的货款,被答辩人主张该笔款项是答辩人代收的,应该支付款项,并无任何依据,如果铁塔公司认为款项支付存在问题,应当由铁塔公司与答辩人进行对账,并理清账目情况,即使要求退款,也应该由铁塔公司主张,综上,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诉请的货款及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虽然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系接收铁塔安装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所出具,其承认案涉铁塔系由原告供货并负责安装验收,案涉铁塔的货款已汇至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该证据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负责人并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安装的案涉铁塔的经纬相机拍摄的十二张照片,能够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关于铁塔安装地点的信息相吻合,故对该十二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三份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汇款的电汇凭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十三张记载案涉四基铁塔站址编码、站址名称、供应商名称、合同编号、产品大类、物料名称、净价、税额、含税金额、商品数量、运保费、建安费、供应商发票状态、总部报账状态、总部报账时间、总部支付时间等详细情况的表格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和原告提交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铁塔在线商务平台20**年铁塔产品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原告提出异议称,该合同编号为CTC-ZBZB-2015-000178,本案案涉合同编号为2016-000472,被告提供的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被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CTC-ZBZB-2015-000178,案涉合同编号为CTC-ZBZB-2016-000472,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信公司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2016年8月份的基站建设中没有中选,其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有四座备货库存塔,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建设任务紧急,新中选的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及时供货,佳信公司和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商,案涉四座基站用佳信公司库存塔建设并由佳信公司负责安装验收,工程款项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汇至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再由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转汇给佳信公司。案涉四座铁塔安装验收后,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了48773.39元税款,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将335675.74元工程款于2017年1月12日前全部汇入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前没有将应转付给佳信公司的相应数额的案涉工程款项转付。2017年8月16日,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截至原告佳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南塔公司也未将上述应转付给原告佳信公司的案涉工程款项转付。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铁塔的建设,因原告佳信公司没有中选,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佳信公司用其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库存塔建设并负责安装验收,工程款项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汇至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再由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转汇给佳信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得到遵守并执行,故原告佳信公司要求被告南塔公司将相应工程款转汇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南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了48773.39元税款,该税款应由原告佳信公司自行承担,故被告南塔公司向原告佳信公司转付的工程款应为286902.35元。原告佳信公司尚要求被告南塔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没有约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计算,原告佳信公司主张按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用资金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转付原告***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铁塔安装工程款286902.35元,并以28690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5元,减半收取计3167元,保全费2198元,计5365元,由被告南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56元,由原告***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永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路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