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佳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南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衡水佳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2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慧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典娜,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西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石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女,1963年12月30日,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7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典娜,被上诉人佳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陈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冀1127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2、发回重审后或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佳信公司对南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阶段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佳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必须追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铁塔公司”)作为第三人方可查清案件事实,然虽经南塔公司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但一审法院始终不予追加,由此导致案件事实在一审中无法查清。一审法院此种行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应当发回重审。佳信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委托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将货款335675.74元汇至南塔公司账户接收佳信公司的货款,并据此要求南塔公司向佳信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然而南塔公司与铁塔公司之间本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南塔公司与铁塔公司之间存在多次交易往来,截至目前,南塔公司与铁塔公司之间的账目尚未理清,双方仍存在未结款项。由于账目一直未理清,因此,铁塔公司向南塔公司账户的汇款尚无法理清是针对双方之间哪笔交易的款项。基于以上情况,必须追加铁塔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并要求铁塔公司与南塔公司共同对账、理清账目情况,方可查清案件事实,确认佳信公司主张的委托代付款项的真实性以及明确铁塔公司是否已经将佳信公司诉请的款项支付给了南塔公司。一审中,南塔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并又当庭多次口头申请要求追加铁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均拒绝追加,由此导致案件事实至今未能查明。在案件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作出要求南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存在严重的实体和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未经铁塔公司任何负责人员出庭进行说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铁塔公司四川分公司已经将佳信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汇入南塔公司账户,并认为南塔公司应当将此笔款项支付给佳信公司,此种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基于南塔公司与铁塔公司之间常年存在多次交易的事实,南塔公司与铁塔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本就尚不清晰,必须由铁塔公司与南塔公司共同理清账目后才可确认铁塔公司是否曾将佳信公司诉请的款项汇入过南塔公司账户,而本案中,铁塔公司未指派任何工作人员出庭进行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铁塔公司已经将佳信公司诉请的款项支付给了南塔公司,这一认定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三、案涉的往来款项是铁塔公司与南塔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即使(假设)在账目对清后南塔公司与铁塔公司双方确认有需要南塔公司退还给铁塔公司的款项,也是应当由铁塔公司向南塔公司提出退款要求,本案中,铁塔公司并未提出任何退款要求,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南塔公司向佳信公司支付款项并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本案必须在二审中追加铁塔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理清南塔公司与铁塔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方可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

佳信公司答辩称:南塔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案件所涉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非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结果正确。南塔公司的诉求无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南塔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35675.7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信公司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2016年8月份的基站建设中没有中选,其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有四座备货库存塔,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建设任务紧急,新中选的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及时供货,佳信公司和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商,案涉四座基站用佳信公司库存塔建设并由佳信公司负责安装验收,工程款项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汇至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再由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转汇给佳信公司。案涉四座铁塔安装验收后,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了48773.39元税款,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将335675.74元工程款于2017年1月12日前全部汇入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前没有将应转付给佳信公司的相应数额的案涉工程款项转付。2017年8月16日,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截至佳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南塔公司也未将上述应转付给佳信公司的案涉工程款项转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铁塔的建设,因佳信公司没有中选,经佳信公司、南塔公司协商,由佳信公司用其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库存塔建设并负责安装验收,工程款项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汇至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再由衡水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转汇给佳信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得到遵守并执行,故佳信公司要求南塔公司将相应工程款转汇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南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了48773.39元税款,该税款应由佳信公司自行承担,故南塔公司向佳信公司转付的工程款应为286902.35元。佳信公司尚要求南塔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没有约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佳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计算,佳信公司主张按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用资金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转付原告***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铁塔安装工程款286902.35元,并以28690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5元,减半收取计3167元,保全费2198元,计5365元,由被告南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56元,由原告***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0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南塔公司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铁塔在线商务平台下载订单详情。证明:佳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南塔公司收取的铁塔公司支付的款项凭证,均并非对应佳信公司诉请的订单,均对应南塔公司与铁塔公司之间的其他订单。证据2、六组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南塔公司为铁塔公司做过多个项目,均已实际完工,但截止目前这些款项尚未理清,本案中必须追加铁塔公司为第三人,方能理清楚南塔公司、佳信公司、铁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铁塔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证明:南塔公司是铁塔公司的供应商,双方之间本就存在大量的其他项目的往来,由于铁塔公司一直不出面理清账目,导致目前南塔公司与铁塔公司之间的账目混乱,因此,不能直接推断铁塔公司向南塔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佳信公司诉请的款项。佳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我方不认可南塔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根据南塔公司举证和对证据的说明,三笔汇款的数额不是一一对应,所涉的铁塔安装与本案不是一笔合同,不是一个标的物,无关联性。铁塔公司对每笔的汇款有明确的单号和经办人,南塔公司主张的合同单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佳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南塔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南塔公司与铁塔公司之间的账目是否清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南塔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佳信公司新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2020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签字人马宁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通信发展部经理。南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第一,该两页证据的提出已经严重超出举证期限,于二审庭后方才向法庭提交,且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第二,对其中证明函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的相关规定,根据前述解释的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该证明上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依法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法定要求。另外,即使马宁确实为中国铁塔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通信发展部的经理,马宁的签字或者铁塔公司的认可都不能代表我方收取铁塔公司的款项就是案涉争议款项,更不能据此要求我方向佳信公司支付。我方与铁塔公司之间的账目目前尚未结清,必须在本案中追加铁塔公司为第三人,梳理清楚各方之间债务情况,方可查明案件事实。第三,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铁塔公司广安市分公司通信发展部经理马宁对案件事实出具证明材料,铁塔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出具证明函对马宁的身份予以证明,公司在证明函中加盖公司印章并附有公司营业执照,能够证实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追加铁塔公司为第三人问题。南塔公司主张其与铁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其他项目的往来,由于铁塔公司一直不出面理清账目,导致南塔公司与铁塔公司之间的账目混乱,应追加铁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方能查清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属于佳信公司与南塔公司就代收转付工程款产生的争议,铁塔公司已就案涉铁塔项目款项付至南塔公司账户,并应由南塔公司转付至佳信公司账户的事实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且铁塔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对证明材料中签字人马宁的身份出具了证明函,并附有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能够证实证明材料的真实性,铁塔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已就案件事实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因此,一审法院未根据南塔公司的申请追加铁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关于南塔公司应否向佳信公司转付工程款问题。南塔公司主张因与铁塔公司之间本就存在其他项目往来,不能直接推断铁塔公司向南塔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佳信公司诉请的款项。本案中,佳信公司提交了2016年四座铁塔安装的施工现场照片及铁塔贴牌,作为项目招标方的铁塔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南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诉争铁塔已由佳信公司实际供货并完成安装验收。佳信公司提交的铁塔公司向其邮箱中发送的汇款凭证以及铁塔在线商务平台关于案涉铁塔的详细支付信息,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款已由南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铁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铁塔公司确认收到发票并对发票认证通过后,将款项已于2017年1月12日前全部付至南塔公司账户。佳信公司与南塔公司之间形成了由南塔公司接收铁塔公司款项并转付给佳信公司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南塔公司将代收的工程款扣除税款后转付给佳信公司,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南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上诉人南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贾志英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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