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佳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衡水佳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26民初72号
原告:衡水佳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故城县西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66659310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广川镇北杨木村,现住。
被告:***(系被告***之妻),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衡水佳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佳信公司”)与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佳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佳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二人立即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2017年5月1日至法院判决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份与衡水佳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定协议一份。佳信公司当时法人是***。协议内容购买佳信12米增高架白件20个(当时协议是30个。但由于厂子活紧,只能制作了20个,且及时电话通知对方),按合同约定,提货时付款50%,即8.5万元,余款3个月内付清。2015年3月29日二人提货时一分钱未拿,当时厂里坚持不打卡不让拉货,于是二人跑到办公室磨了一下午,坚决保证明天一定把钱打到***卡上,结果把货拉走了。从此厂子里走上了讨债之路。在多次追要之后,于2015年4月1日打卡5万元,2016年2月6日打卡4万元,2017年1月26日打卡1万元,共计10万元。然后再怎么要也不给了。于2017年2月1日***夫妻二人打了欠条一份。综上所述,原告迫于无奈,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要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衡水佳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3月签订的铁塔加工合同,证明合同签订的是做30个,实际是做了20个,被告2015年3月29日提货,2015年3月29日出货单,证明被告提货20座增高架,合款17万元;(2)2017年2月1日被告打的欠条,被告给10万元后不再给钱了,给出具的欠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2)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制作12米楼顶增高架20座,每座8500元,合款17万元,双方签订了《铁塔加工合同》。被告已累计支付给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并于201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金额为人民币柒万元正,定于2017.5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追加。特立此据欠款人***、***签字摁手印2017年2月1日”。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二人立即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2017年5月1日至法院判决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12米楼顶增高架20座,共计17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其10万元,尚欠款项7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7万元的欠条,且被告未提交已付清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7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衡水佳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