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卜胜保、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胜保,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安沙社区居委会88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意,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辉,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交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虹。
上诉人卜胜保、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光辉、原审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交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胜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上诉人森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陈德意,被上诉人徐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原审被告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卜胜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森鑫公司共同支付卜胜保草皮款38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245元;2、案件诉讼费由**、森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9月3日,森鑫公司与交通公司就卜胜保等四位供应商的款项支付问题达成会议纪要,明确森鑫公司自该日起全面负责处理与卜胜保等四位供应商的材料款清算、结算及支付事宜。该会议纪要经森鑫公司盖章确认,系成立生效的合同,对森鑫公司具有约束力。森鑫公司应按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向卜胜保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而不是连带支付义务。二、一审判决认为卜胜保提供的欠条和收据载明的草皮数量超出案涉工程实际的草皮用量,森鑫公司仅对案涉工程15298㎡的草皮欠款168278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错误,森鑫公司应支付全部的草皮款及其利息。首先,在行业惯例中,草皮买卖的面积和实际铺设面积并不相同,购买1㎡的草皮铺设面积一般为0.6㎡左右;其次,**与廖某阳签订的合同草皮铺设面积为15298㎡,但实际经审计铺设的面积为2万多㎡。因此,**向卜胜保购买的草皮记载面积为34591㎡,铺设的面积应为2万㎡左右,两者相符,卜胜保提交的收据及欠条记载的草皮面积属实,不存在虚假情况。
森鑫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本案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认定森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森鑫公司也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森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生效判决文书都已认定徐光辉与廖某阳、**结清了所有苗木款,森鑫公司无需对已经支付的苗木款再次承担付款义务。三、《会议纪要》不是交通公司与森鑫公司、卜胜保之间签订的合同,仅是交通公司与森鑫公司之间的工作安排,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四、**作为直接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导致**与卜胜保之间的债务真实性问题未查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卜胜保之间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
**未作答辩。
徐光辉述称,同意森鑫公司的答辩意见。
交通公司未作陈述。
森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卜胜保对森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卜胜保、徐光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森鑫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卜胜保与**,森鑫公司与卜胜保及**均无合同关系,并非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根据《会议纪要》认定森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会议纪要》仅能证明森鑫公司有负责处理与工程材料欠款有关事宜的义务,不能代表对森鑫公司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代表森鑫公司与卜胜保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森鑫公司仅有负责处理各供货商与**之间所欠货款的义务,并无支付货款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三、本案所涉货款经一审法院另案判决由交通公司直接支付给徐光辉,森鑫公司不承担任何与案涉货款有关的连带责任。因卜胜保及其他供应商采取非正当手段索要货款,投诉到了交通公司,因此交通公司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给森鑫公司。徐光辉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将交通公司及森鑫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2021)湘0903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由交通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徐光辉。即使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应由徐光辉承担,与森鑫公司无关。
卜胜保辩称:一、森鑫公司的上诉状出现两处错误,一是将卜胜保的“保”字书写成“宝”,二是**与交通公司的诉讼地位不是一审被告,而是原审被告。二、森鑫公司虽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会议纪要》明确森鑫公司即日起负责处理与供应商材料款的清算、结算及支付事宜。该会议纪要具有法律效力,实际是三方协议。根据《会议纪要》,森鑫公司应对卜胜保及《会议纪要》记载的供应商负有清算、结算及支付义务。三、徐光辉作为实际支付人,其要求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所涉判决即使生效,也不影响《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故森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徐光辉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系卜胜保,买受人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光辉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徐光辉从**处购买草皮,已经跟**结算完毕,草皮款、人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卜胜保的草皮款应由**支付。三、(2021)湘0903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未生效,不具备法律效力。即使是生效判决文书,因徐光辉不是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也不是法定的货款支付人,不能认定徐光辉有连带支付草皮货款的义务。
**未作陈述。
交通公司未作陈述。
卜胜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鑫公司完成与卜胜保的清算、结算;2、判令**、徐光辉、森鑫公司支付卜胜保绿化工程草皮款380500元及利息34245元(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止),交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徐光辉、森鑫公司、交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2日,森鑫公司中标G536线赫山区三姑桥至××段××东路)提质改造绿化工程。2017年12月30日,案外人廖某阳与**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廖某阳将G536线赫山区三姑桥至××段××东路)绿化工程给**施工,工程总造价根据附件表格实际结算,由**全额垫资施工,廖某阳先付**进场费10万元,苗木栽植完毕,付工程进度的40%,全部验收合格,按审计决算付清余款。该合同第12条载明绿化工程苗木报价总金额为4176784元,并列明11项苗木和马尼拉草皮的数量及价格,其中马尼拉草皮的规格为满铺,数量15298㎡,价格16元/㎡,总价款244768元。合同第7条养护管理和质量要求第(6)点约定,**包栽包活,在栽植完工后,要养护苗木12个月,期间发生的费用由**负担。
2018年2月2日,交通公司作为发包人,森鑫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通公司将G536线赫山区三姑桥至××段××东路)提质改造项目绿化工程发包给森鑫公司,合同工期自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合同价款10001966.74元,承发包范围包括:G536线里程桩号KO-K7+467段,里程长度为7.467KM,包含种植土回填、绿化地整理、栽植乔木、灌木、地被植物等,详见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
**承接上述案涉工程后,向卜胜保购进草皮。2018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向卜胜保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卜胜保益阳市赫山区S308绿化工程草皮款380500元,于2018年6月28日付清。2019年11月14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其承诺于2018年6月28日前向卜胜保支付益阳市赫山区S308(G536)绿化工程草皮款380500元,至今未付,同意上述欠款可直接在森鑫公司欠付**工程款中代付代扣。上述欠条和承诺书出具后,**至今未向卜胜保支付上述款项。
2020年9月3日,交通公司组织森鑫公司及材料供应商胡某谦、卢某明、黄某国、卜胜保进行会谈,并形成了会谈纪要,载明:“就梓山东路提质改造工程绿化部分施工单位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各材料供应商货款被投诉至益阳市赫山区交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处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一事,益阳市赫山区交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益阳市赫山区交通运输局二楼会议室约谈了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张某参加会谈。”纪要主要内容如下:“1、自即日起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全面负责处理与供应商材料款清算、结算及支付事宜;2、在材料款清算、结算期间,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积极与材料供应商各方保持工作联系,不得导致供应商到益阳市赫山区交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和行政主管部门投诉、XX,如果发生由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在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与供应商材料款清算、结算事宜并经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材料供应商共同出具拨付申请前益阳市赫山区交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暂停对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拨付;”等等。
2021年2月5日,益阳市赫山区审计局出具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G536线赫山区三姑桥至××段××东路)提质改造项目绿化工程合同金额10001966.74元,施工单位提交结算金额8391404.28元,建设单位核定结算金额7896033.73元,审计局审减金额152672.63元。森鑫公司和交通公司均在该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21年5月20日,交通公司出具《关于G536线梓山东路提质改造工程绿化部分工程款情况的说明》,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赫山区审计局审定工程款金额为7743400元,支付方式按竣工验收后3:3:4的比例分三年支付工程款,交通公司已于2018年6月、2019年1月、2019年6月分三批向森鑫公司支付共计510万元工程款,在森鑫公司完成与供应商材料款的清算、结算事宜并经森鑫公司与供应商共同出具拨付申请前,交通公司暂停对森鑫公司的资金拨付。
另查明,徐光辉与廖某阳系合伙关系。两人以森鑫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因**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债务纠纷,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徐光辉和廖某阳共向**支付2996010元(含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606000元),扣除应当由徐光辉和廖某阳承担的保险费39210元和运土、铲车等费用12万元后,实际向**支付工程款2836800元,另**未按《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进行后期养护,徐光辉和廖某阳将绿化工程后期养护部分以23万元左右转包给案外人黄某国。再查明,卜胜保提供的21张收据上记载的草皮面积总计达34591平方米,所载单价均为11元/平方米,总价3805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草皮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森鑫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2月2日,而廖某阳与**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在森鑫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因此,《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徐光辉、廖某阳以森鑫公司名义与交通公司签订的,系无效合同。廖某阳和徐光辉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故《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亦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与卜胜保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如何认定买受人及如何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作为G536线赫山区三姑桥至××段××东路)提质改造项目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卜胜保采购草皮,并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载明**欠卜胜保草皮款380500元,该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卜胜保要求**支付草皮款38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草皮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2018年6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26680.85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利息为27182.50元,两段相加共计53833.35元。卜胜保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34245元未超过上述应付利息总额,予以支持。森鑫公司将建筑资质出借给徐光辉和廖某阳,徐光辉和廖某阳又将工程转包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导致不具备法定资质及相应经济能力的自然人成为建筑施工主体,并因施工活动产生合同债务。纠纷发生后,交通公司作为发包人,组织森鑫公司及卜胜保等人进行协商,形成了会谈纪要,纪要第一项内容即确认由森鑫公司全面负责处理与供应商材料款清算、结算及支付事宜。森鑫公司委托代表参加会谈,并签字确认,应当认定森鑫公司负有处理与工程材料欠款有关事宜的义务,该会谈纪要应视为森鑫公司对交通公司及到会材料商的承诺,对森鑫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为维护法律尊严,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森鑫公司从违法转包工程中获取了利益,必然要承担因违法转包工程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因素,森鑫公司应当对**因工程所产生的合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卜胜保提供的欠条和收据载明的草皮数量超出了案涉工程实际的草皮用量,故森鑫公司仅对用于案涉工程15298㎡的草皮欠款168278元(15298×11)承担连带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森鑫公司作出结算、支付承诺的时间为2020年9月3日,以168278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应付利息为5290.94元,卜胜保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已对森鑫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进行了认定,卜胜保要求判决森鑫公司完成与其的清算、结算已无必要,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光辉虽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但未直接与卜胜保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亦非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主体,故卜胜保要求徐光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卜胜保要求交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卜胜保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卜胜保支付草皮款38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245元(自2018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二、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卜胜保货款本金168278元及逾期利息5290.94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卜胜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808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卜胜保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草皮买卖的行业惯例。证人杨某陈述:其从事草皮买卖生意,与卜胜保是同行,并与卜胜保存在草皮买卖关系。草皮一捆是一个平方,种到地上后就是0.5-0.6个平方,但卖的时候按一捆一个平方买卖。经质证,卜胜保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森鑫公司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与卜胜保存在草皮买卖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杨某系个人经营草皮买卖,不是行业协会的会长,对行业的评判不具有真实性,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卜胜保之间就草皮买卖约定证人所陈述的买卖方式。徐光辉同意森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卜胜保于一审中提交的草皮收据34591㎡本身存在疑点,因为其既是经手人,又是收货人,本案应按**与廖某阳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确定草皮用量。
森鑫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1)湘0903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2022)湘09民终24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案涉货款已经一审法院另案裁判,由交通公司直接支付给徐光辉,森鑫公司不承担任何与案涉货款有关的连带支付责任;证据二、彭某波与**、徐光辉、森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二审判决书、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该案与本案为同类型案件,彭某波在该案中提交了《会议纪要》,该案生效判决已查明《会议纪要》不构成森鑫公司对债务的直接确认,并判决森鑫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人民法院应适用“同案同判”原则。经质证,卜胜保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卜胜保要求森鑫公司等主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是依据与**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会议纪要》,交通公司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徐光辉,不能否定森鑫公司和**对卜胜保的支付义务,达不到森鑫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森鑫公司提供的案例与本案不属于类案,该案的原告不是《会议纪要》的四位供应商之一,该案判决森鑫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会议纪要》明确记载四位材料供应商,因此约束森鑫公司与四位材料供应商。徐光辉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案并非经一审法院判决结案,而是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各方当事人基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或放弃权利或承担义务,调解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卜胜保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系代表其个人陈述,不具有权威性,不能作为草皮买卖行业惯例予以确认,更不能作为**与廖某阳之间关于草皮买卖数量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森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生效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徐光辉起诉森鑫公司、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湘09民终246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交通公司向徐光辉支付剩余工程款2534423.33元,向森鑫公司支付森鑫公司代徐光辉垫付的税费108219.77元,森鑫公司因G536线赫山区三姑桥至××段××东路)提质改造项目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森鑫公司保留追偿的诉讼权利。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他案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卜胜保于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森鑫公司在交通公司的审计报告,因卜胜保申请事项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除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森鑫公司将建筑资质出借给徐光辉和廖某阳,徐光辉和廖某阳又将工程转包给**,**因案涉工程向卜胜保采购草皮,森鑫公司与徐光辉、廖某阳之间系挂靠关系,徐光辉、廖某阳与**之间系转包关系,**与卜胜保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森鑫公司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现评析如下:
本案森鑫公司系《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企业,虽其没有实际施工,但其将建筑资质出借给徐光辉和廖某阳,收取了管理费,对工程有进行管理的责任。**作为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赊欠卜胜保的材料款已经物化为工程的一部分,因此,森鑫公司也因**赊欠材料款而受益。同时,若森鑫公司不提供挂靠服务,则不会存在实际施工人,也不会发生赊欠材料款的情形,森鑫公司提供挂靠服务,对于欠款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结合交通公司组织森鑫公司及卜胜保等四位材料供应商开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明确载明由森鑫公司全面负责处理与供应商材料款清算、结算及支付事宜,再结合森鑫公司与交通公司、徐光辉在(2022)湘09民终24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森鑫公司因G536线赫山区三姑桥至××段××东路)提质改造项目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森鑫公司保留追偿的诉讼权利”的内容,应认定《会议纪要》所载内容视为森鑫公司对交通公司及到会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的承诺,对森鑫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森鑫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直接债务人,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追偿,故森鑫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责任。至于森鑫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因廖某阳与**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草皮用量为15298㎡,卜胜保提供的欠条和收据载明的草皮数量超出了案涉工程实际草皮用量,卜胜保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草皮买卖面积和实际铺设面积不一致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森鑫公司仅对用于案涉工程15298㎡的草皮欠款168278元及其逾期利息5290.94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卜胜保及森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卜胜保负担4918元,由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远军
审 判 员 徐高龙
审 判 员 吴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佳乐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