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安沙社区居委会88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审被告:孟刚,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原审被告:徐光辉,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上诉人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刚、徐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903民初55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森鑫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孟刚签订了供货协议,由***向孟刚供应苗木,并将苗木送至G536线赫山区三姑桥至龙光桥段提质改造工程工地,该工地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故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为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森鑫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一清
审 判 员 张文清
审 判 员 蔡鹏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 黄
书 记 员 罗美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