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安沙社区居委会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63294991G。
法定代表人:杨胜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漠滨乡漠滨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MA4PC4978W。
负责人:杨广,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5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一审法院即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向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以手机短信方式下达了《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5118.9元,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于当日查收了该通知书。但上诉人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亦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再忠
审 判 员 谌香菊
审 判 员 周炳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道柳
书 记 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