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225民初95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晛馨,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长沙县安沙镇安沙社区居委会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漠滨乡漠滨村8组。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湖南**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准许对被告**公司、**会同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共计1092285元采取保全措施。同年9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晛馨,被告**公司、**会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2285元(以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20日起,暂算至2023年7月20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工程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中标的怀化市会同县漠滨、青朗、***三地的道路、桥梁、景观等项目。2018年9月,该三地的景观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当月30日,该工程经结算,被告**会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款项在10月20日前付清。在2018年9月30日结算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万元,结算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总工程款400万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31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会同分公司辩称:1.被告已就所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2.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年利率6%高于银行,且欠条中没有明确支付利息;3.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实质上是借贷,原告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只是投资人,欠条不是实际结算依据;4.被告**会同公司事实上已支付405万元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审理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确认,有原告提交的《会同县民族乡乡庆庆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欠条、微信、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7月19日,被告**会同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会同县民族乡乡庆庆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会同县民族乡乡庆庆典长廊、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在会同县。合同约定,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承包范围:漠滨排楼木质范围、学校长廊、青朗长廊、***乡土建范围的所有工程以及机械、人工等。承包方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包料辅材、包技术包质量验收、包该项所有费用。工程质量:按照建设方设计、设计方案、现场批复等要求验收。甲方工作:一、甲方提供相关图纸或方案,对乙方技术交底,以利乙方进行采购及辅贴施工。甲方会按合同准时支付乙方进度款和工程款。二、施工过程中,甲方派人现场做技术指导。乙方工作:一、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二、乙方负责该项工程:技术、材料采购、各项人工、机械和管理等,在甲方配合下独立完成指标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该项承包人为责任人,在施工期间到保修缺陷期所有责任和义务都归承包人。三、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做法说明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预算结算资料。四、遵守国家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施工时做到工完场清。关于工期的约定:一、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二、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三、因设计变更或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的顺延。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一、本工程以实施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相关制度规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二、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乙方采购各种树、苗时必须经甲方技术员单颗认可才能开挖,甲方认可程序为:以设计或方案为依据,报价表里规格为准,乙方在开挖前必须把前颗真实图文数据经甲方认可开挖,到现场时如申报数据不符,甲方坚决拒绝接收,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三、该项目施工乙方结合图纸甲方现场技术员要求执行,经甲方技术交底后方可施工,施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实施方案,提供相关材料品牌及样品不符的,甲方坚决拒绝接收,造成的所有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四、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五、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一、本工程采用报价或怀化市定额编织所做工程量,即当地材料调差费、省耗费一律按国家定额办理决算审定价,提交实际工程量由甲方委派技术员核量双方签字结算总价款,下浮10%归甲方;二、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完成总工程50%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并递交相关人员及相关手续,工程完工时付至总工程量70%(另外乙方投入现金两百万元时,还没有做到工程量50%时,甲方无条件给乙方支付工程总量的百分之五十的7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一月之内支付总量的95%,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年一个月无缺陷不计息一次性付清……。 2018年7月2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案外人***(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负责项目工地上的人员施工联系,即工地现场总负责;二、乙方负责工地总投资200万元,按协商的利息计算,以实际注入工地资金日期为准;三、乙方投资贰佰万元现金,在总承包商支付工程款时,先满足工地急需的一切开支后,剩余部分先还给乙方的投资资金;四、该工程所产生的利润,除开工地所有开支后,甲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利润分配比例分成,工地上材料,工资所有开支必须双方签字认可才能入账……。随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会同分公司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向其预支部分工程款。同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会同分公司就漠滨、青朗、***三地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会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漠滨、青朗、***工地工程款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此款结止至2018年9月30号,此款在10月二十号前付清”的欠条。 另查明:1、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2018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 庭审中,原告*****,被告**会同分公司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今共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3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案外人***的问题;二、关于本案工程款责任主体、金额、逾期利息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案外人***的问题。 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基础为被告**会同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会同县民族乡乡庆庆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后与案外人***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系内部合作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责任主体、金额、逾期利息如何确定。 ***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会同分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会同县民族乡乡庆庆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原告所施工的漠滨、青朗、***三地工程项目已竣工,并经被告**会同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会同分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鉴于原告自认被告**会同分公司在出具欠条后至今已支付工程款3150000元,且被告**会同分公司也没有提供出具欠条之后的付款凭证,故认定被告**会同分公司尚欠原告850000元应予支付。被告**公司、**会同分公司辩称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及总工程款400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会同分公司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辩称欠条约定此款在10月20日前付清,属约定不明确,没有注明年份。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应认定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鉴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从2018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付。如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1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15.28元,由原告***负担2315.28元,被告湖南**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