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宁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绿宁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6民初8055号
原告:***,女,1956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宁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政府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绿宁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354.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起在被告处务工。2015年2月26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单位车辆去工作现场,途中因路面不平,车辆颠簸,致原告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6000元。2015年9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按照雇员损害赔偿,2016年9月21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11月30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不受字(2016)LH第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再次起诉主*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查询关联案件,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经本院调解并出具(2016)苏0116民初65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权利,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迳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