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07执异5号
异议人: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执行人: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武汉邦利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752号民事判决书,在对***申请执行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昌地产)、武汉邦利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对永昌地产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葛店开发区阳光大厦187套房产予以查封。异议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本院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其于2012年9月29日、10月10日与永昌地产签订了《购房意向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九份,约定购买永昌地产所有的位于阳光大厦110套商品房,且已向永昌公司支付购房款1048万元。但永昌地产并未向其交付所购买的商品房。因该110套商品房被法院在执行其他案件中采取了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侵害了其应当享有的优先权。故请求本院解除对其购买的房产的查封和执行。
现查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又以永昌地产为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其诉讼请求为确认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0日与永昌地产就购买位于葛店上街村葛洪大道38号阳光大厦110套商品房的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交付上述商品房及办理证照等。本院亦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该案经审查后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鄂07民初字2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商品房买卖,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意向书》实质是为了担保借款债权的实现,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房屋买卖,故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起诉。该裁定书经送达相关当事人后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院在办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通过房屋管理部门的协助,于2014年3月14日对永昌地产位于鄂州市葛店开发区葛洪大道38号阳光大厦187套商品房予以查封。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房产与本院查封的房产有74套包含在本院的查封中。
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所基于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同其与永昌地产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一致,因该案已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了异议人与永昌地产并无真实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本院在异议案件的审查中应当直接引用。故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依据和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