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动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金动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3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蜀民二初字第03300-2号
原告:安徽金动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蜀民二初字第0330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安徽金动动力机电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4000元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
174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14幢1001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