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动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蜀民二初字第03300-1号
原告:安徽金动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安徽金动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4.1期A1栋6层01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是武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3年8月份将两台柴油发电机机组运送到武汉市欢乐大道东湖景园。”故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安徽省合肥市,本案应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未约定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合肥市政务区东流路新际商务中心A-1310室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管辖权)受理费80元,由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