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动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金动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6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蜀民二初字第03300号
原告:安徽金动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安徽金动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4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4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二、对**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14幢1001室房产予以查封,限制产权转让。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