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动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4.1期A1栋6层01号,组织机构代码76806234-8。
法定代表人郭启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动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东流路新际商务中心A-1310室,组织机构代码55782618-4。
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33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武汉。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全新金动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武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全新金动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武汉。二、本案应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无论从上诉人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均应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三、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合同性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全新金动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在本质上是一个销售合同,合同本身约定内容除了给付货款外,还包括货物的运输、安装、调试、维修。本案并不是一个借款合同纠纷,所以并不适用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前提下,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一审裁定书片面的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曲解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武汉,合同的第五条、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货物的安装调试地点、验收地点、货物保修地点等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都是在武汉,而不是如一审所认定的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履行地是指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合同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合同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否认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一审却错误的适用该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显然属于错误地适用法律。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所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的内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安徽金动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全新金动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具体的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原告安徽金动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德
审 判 员  孙礼会
代理审判员  潘 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云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