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92执175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东寺七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4.1期A1栋6层01号。
法定代表人***。
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19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3384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489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930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依法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存款12009.51元。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上述银行存款,并对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武汉武昌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鄂AA5V**、鄂AMU1**、鄂ALE0**、鄂AAU7**的机动车各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还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无房产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将被执行人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19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7)鄂019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中未执行款项(已执行到位12009.51元)及本案执行费1930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