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久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1587南通东海机床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久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1587号
原告:南通东海机床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李堡镇镇南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44809312T。
法定代表人:陈宝银,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稳,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久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坊庄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L04442124M。
法定代表人:张兰荣,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东海机床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与被告河北久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院无法联系被告久盛公司,其住所地亦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及延迟履行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按照甲方要求加工制作了液压数控板料折弯机一台,约定合同总价1710000元,其中8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一次性付清。被告先后支付了货款1630000元,原告按约发货给被告,但是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质保金80000元仍未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等方式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被告久盛公司公司未答辩,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东海公司与被告久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被告久盛公司向原告东海公司购买液压数控板料折弯机一台,合同总价为171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50万元后合同生效,验收发货前再付款113万元,余款8万元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久盛公司先后于2014年4月30日转账支付21.5万元,6月19日现金支付28.5万元,2014年8月5日转账支付100万元,8月8日转账支付13万元,合计163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开具了抬头为被告久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71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将案涉机床运输至被告处,被告久盛公司马继先在原告方提供的用户服务单“服务结论”处备注“良好”。质保期过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余款8万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东海公司用户服务单、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增值税发票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久盛公司应在质保期过后支付合同尾款8万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支付,且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提出合理的抗辩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迟履行利息,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2020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久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久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东海机床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义务人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或案件名称。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久盛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许晓莉
人民陪审员  周华平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范希同
书 记 员  符洋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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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