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618号
原告:***,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久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坊庄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L04442124M。
法定代表人:张兰荣,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久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久盛公司下落不明,于2020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镀锌费211868元,并自2019年11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1.5倍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250元(诉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热镀锌产品,2015年开始为被告加工热镀锌,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欠款961868.5元,并由被告久盛公司财务负责人周文志出具了了对账单,被告久盛公司通过其账户给付原告60万元,通过张玉美账户给付原告15万元,剩余2118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现诉至法院,望支持诉求。
被告久盛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久盛公司周文志向原告***出具的镀锌费对账明细单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载被告久盛公司企业登记等信息情况一份,载明周文志系被告久盛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被告久盛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久盛公司在原告***处热镀锌,2017年1月7日被告久盛公司财务负责人周文志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961868.5元镀锌费未给付。2017年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久盛公司分七次给付原告镀锌费75万元,剩余镀锌费211868.5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久盛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了热镀锌加工任务,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加工报酬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报酬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久盛公司在2017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没有约定给付加工报酬款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给付加工报酬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久盛公司尚有剩镀锌费211868.5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1868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久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加工报酬款21186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15%的1.5倍支付自2019年11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2元,保全费1620元,计6162元,由被告河北久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永亮
审 判 员 王立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昆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路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