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能线缆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华能线缆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1642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亮,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能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平行南路。
法定代表人:曹秉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甫、张蔷,山东光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能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亮,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甫、张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5843.11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的利息损失3934.6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8年10月进入华能公司工作,华能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过(2019)鲁0481民初5831号案件中得知在华能公司工作期间,华能公司向**支付的工资并不包括加班工资。并且,华能公司按月扣除**应缴的养老保险,但未按时为**缴纳养老保险。华能公司于2019年3月才为**补缴了养老保险,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华能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11月22日终止,**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中的加班费超出仲裁请求数额,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对缴纳养老保险的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华能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8年10月进入华能公司工作,为生产部职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2019年11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华能公司向**支付加班费29766.39元,赔偿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的利息损失8128元。该委认为,**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于2019年11月28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加班费,已经超出了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的利息损失8128元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审理。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9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9]第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华能公司与**自2018年11月22日劳动关系终止,从此时起,**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主张权利,仲裁时效也从此时开始计算。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在2019年11月23日前依法主张权利,**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其他中断理由。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能公司就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的利息损失抗辩时效的问题,因华能公司在仲裁时抗辩此诉讼请求非仲裁审理的范围,且仲裁裁决书亦认定了非仲裁审理的范围,因此其在仲裁审理阶段对仲裁时效不作抗辩并非其主观上不愿意抗辩,不能以此来认定其在法院审理阶段无抗辩时效的权利。故本院对华能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士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