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2U。
法定代表人:张传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文,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5N。
法定代表人:佟吉禄,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煜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6G。
法定代表人:胡良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青岛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因与青岛煜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铁塔青岛分公司、铁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重新作出裁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崂山风景管理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该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判。二、本案诉讼程序严重违法。1、上诉人对结算书的盖章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鉴定。上诉人对结算书中的盖章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鉴定申请不明确”“未提交比对样本”为由不准许鉴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对结算书中的盖章有异议而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申请是明确的;提交比对样本是在鉴定程序启动后,鉴定机构负责的事项。2、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审计鉴定金额为准,上诉人提出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未鉴定。《2016年综合施工服务合同》第7.4本合同第7.1条所列价格为预算价,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审计机构或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定或审核确认的金额为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一审法院以该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准许是错误的。3、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鉴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答辩:“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没有提交开工报告等履行必要的手续,私自开工建设。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未完成验收;涉案工程未投入使用;工程款未审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主张的工程款不成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的涉案工程的开工、施工、验收、交付等义务,而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的情况未认定,不准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及维修费的鉴定申请并且做出判决是错误的。4、上诉人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受理反诉即做出判决是不公正的。三、实体上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方面的严重问题。1、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开工、工程施工管理、验收,交付等证据材料。《2016年综合施工服务合同》约定:5.1中明确约定施工材料质量检验证明、隐蔽工程必须有监理、甲方分公司人员书面签证认可。第8.4条中明确约定需要乙方、甲方监理、甲方分公司三方签字确认,且日期必须一致,后补无效。并且结算封面也要求签章。7.2.1中对于支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需要开工报告单原件。7.2.2中约定甲方将依法决算资料送交审计单位完成审计。必须提交甲方签署的全网初验报告和初验合格证书原件各一份。7.2.3中约定必须提交甲方签署的全网项目终验报告和终验合格证书原件各一份,结算单原件一份。10.1工程竣工结算:初验(内验)通过后,由乙方准备结算单。2、结算资料包括:封面;开工报告;明细表;决算表;验收报告;签证单;签证证明;图纸和合同等资料,并且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上述结算资料齐备后送给审计进行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一审判决对结算资料的认定是错误的。判决书第5页认定“监理公司在施工结算书中加盖了印章,并在施工图上加盖了竣工图章,视为竣工验收完毕”。结算资料中图纸上的大方块章(实际上不是章,而只是个表格,经常使用为了工作方便,制作的固定格式)是原告自己制作,加盖的,非监理公司加盖,无相关人员签字,没有任何效力,不代表竣工验收完毕。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上诉人对结算资料盖章有异议,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判决在未鉴定、未查明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煜恒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煜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塔青岛分公司、铁塔公司支付煜恒泰公司工程款1739700.17元;2.铁塔青岛分公司、铁塔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1739700.1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铁塔青岛分公司、铁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煜恒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煜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塔青岛分公司、铁塔公司支付煜恒泰公司工程款1739700.17元;2.铁塔青岛分公司、铁塔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1739700.1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铁塔青岛分公司、铁塔公司承担。
三、实体上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方面的严重问题。1、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开工、工程施工管理、验收,交付等证据材料。《2016年综合施工服务合同》约定:5.1中明确约定施工材料质量检验证明、隐蔽工程必须有监理、甲方分公司人员书面签证认可。第8.4条中明确约定需要乙方、甲方监理、甲方分公司三方签字确认,且日期必须一致,后补无效。并且结算封面也要求签章。7.2.1中对于支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需要开工报告单原件。7.2.2中约定甲方将依法决算资料送交审计单位完成审计。必须提交甲方签署的全网初验报告和初验合格证书原件各一份。7.2.3中约定必须提交甲方签署的全网项目终验报告和终验合格证书原件各一份,结算单原件一份。10.1工程竣工结算:初验(内验)通过后,由乙方准备结算单。2、结算资料包括:封面;开工报告;明细表;决算表;验收报告;签证单;签证证明;图纸和合同等资料,并且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上述结算资料齐备后送给审计进行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一审判决对结算资料的认定是错误的。判决书第5页认定“监理公司在施工结算书中加盖了印章,并在施工图上加盖了竣工图章,视为竣工验收完毕”。结算资料中图纸上的大方块章(实际上不是章,而只是个表格,经常使用为了工作方便,制作的固定格式)是原告自己制作,加盖的,非监理公司加盖,无相关人员签字,没有任何效力,不代表竣工验收完毕。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上诉人对结算资料盖章有异议,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判决在未鉴定、未查明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煜恒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煜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塔青岛分公司、铁塔公司支付煜恒泰公司工程款1739700.17元;2.铁塔青岛分公司、铁塔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1739700.1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铁塔青岛分公司、铁塔公司承担。
三、实体上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方面的严重问题。1、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开工、工程施工管理、验收,交付等证据材料。《2016年综合施工服务合同》约定:5.1中明确约定施工材料质量检验证明、隐蔽工程必须有监理、甲方分公司人员书面签证认可。第8.4条中明确约定需要乙方、甲方监理、甲方分公司三方签字确认,且日期必须一致,后补无效。并且结算封面也要求签章。7.2.1中对于支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需要开工报告单原件。7.2.2中约定甲方将依法决算资料送交审计单位完成审计。必须提交甲方签署的全网初验报告和初验合格证书原件各一份。7.2.3中约定必须提交甲方签署的全网项目终验报告和终验合格证书原件各一份,结算单原件一份。10.1工程竣工结算:初验(内验)通过后,由乙方准备结算单。2、结算资料包括:封面;开工报告;明细表;决算表;验收报告;签证单;签证证明;图纸和合同等资料,并且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上述结算资料齐备后送给审计进行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一审判决对结算资料的认定是错误的。判决书第5页认定“监理公司在施工结算书中加盖了印章,并在施工图上加盖了竣工图章,视为竣工验收完毕”。结算资料中图纸上的大方块章(实际上不是章,而只是个表格,经常使用为了工作方便,制作的固定格式)是原告自己制作,加盖的,非监理公司加盖,无相关人员签字,没有任何效力,不代表竣工验收完毕。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上诉人对结算资料盖章有异议,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判决在未鉴定、未查明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煜恒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煜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塔青岛分公司、铁塔公司支付煜恒泰公司工程款1739700.17元;2.铁塔青岛分公司、铁塔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1739700.1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铁塔青岛分公司、铁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2月28日,铁塔青岛分公司(甲方)与煜恒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TC-SDQD-2016-004830、CTC-SDQD-2016-004826、CTC-SDQD-2016-004828、CTC-SDQD-2016-004829、CTC-SDQD-2016-004831《中国铁塔工程项目综合施工服务合同》,双方就通信工程事宜达成一致,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工程施工,由乙方负责完成基站铁塔基础(含地脚螺栓埋设、定位)、机房(含装修)、各类设备底座、地网、院墙等施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预算总价245万元,分五个批次,均为框架合同,每批合同金额均为49万元。工程开工且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总价的70%:1.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甲方确认的开工报告原件一份。甲方将乙方决算资料送交审计单位完成审计后向乙方支付至审定值的90%:1.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甲方前述的全网初验报告和初验合格证书原件各一份。剩余10%款项作为质保金,在通过验收一年后支付。对于审减额超过送审额的5%时,乙方需承担审减额的审计费用:1.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甲方签署的全网项目终验报告和终验合格证书原件各一份3.结算单原件一份。本合同所列价格为预算价,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审计机构或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定或审核确认的金额为准。初验(内验)通过后,由乙方准备结算单。工程造价决算依据双方确定的各项施工取费表结算,其中崂山土峰顶基站大包价444827.20元、崂山天门涧基站大包价1078188.22元、崂山石门基站18米三管拉线美化塔大包价48687.66元。工程决算资料各项目取价标准均需以表中价格或批价单价格为准,不允许另行确定价格。决算资料中各项签证材料均需乙方、甲方监理单位、甲方分公司人员三方签字确认后方可有效,三方签证日期必须一致。
煜恒泰公司提交工程施工结算资料五组,原件,每一组资料由工程施工结算书封面、铁塔结算明细表或土建专业施工决算资料、图纸组成,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施工结算书封面加盖了建设单位铁塔青岛分公司建设部工程专用章、施工单位煜恒泰公司公章、监理单位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施工单位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铁塔结算明细表中加盖了煜恒泰公司公章以及铁塔青岛分公司建设部工程专用章。其中石门铁塔工程造价71273.32元、土峰顶铁塔工程造价43331.24元、天门涧铁塔工程造价70779.51元、土峰顶铁塔土建造价488719.73元、天门涧铁塔土建造价1065596.37元,金额共计1739700.17元。施工图上加盖了建设单位铁塔青岛分公司建设部工程专用章、施工单位煜恒泰公司公章、监理单位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并加盖了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竣工图章。
庭审中,煜恒泰公司提交了向铁塔青岛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9张,金额共计1739700.17元,但称因铁塔青岛分公司拒收,因此未向铁塔青岛分公司交付该部分发票。
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铁塔青岛分公司称涉案工程的监理方单位为中通服安徽博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6月5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单》,载明崂山土峰顶铁塔存在极大安全、质量隐患;提交中通服安徽博达监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单》载明崂山天门涧基站铁塔安装前未经过我单位检测确认,该站点铁塔的安全、质量问题我监理单位不予确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载明:王强@赵方波赵工:天门涧基站的铁塔安装之前为何不通知监理检测合格后安装?煜恒泰对三份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煜恒泰公司称其已经于2017年施工完毕,监理单位仅为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施工完毕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对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因未提交原始载体,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中通服安徽博达监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单》,一审法院认为该通知单载明崂山天门涧基站铁塔安装前未经过该单位检测确认,该站点铁塔的安全、质量问题该监理单位不予确认,该《监理通知单》不能作为认定煜恒泰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有效证据。另,对于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6月5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单》,一审法院认为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在工程施工结算书监理单位处加盖了业务专用章并加盖竣工图章,应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铁塔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该份《监理通知单》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后,其证明内容与在工程施工结算书中盖章的行为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的内容不能否认其在工程结算单中监理单位处盖章的效力,一审法院对该《监理通知单》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铁塔青岛分公司与煜恒泰公司签订的五份《中国铁塔工程项目综合施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煜恒泰公司施工完毕后,与铁塔青岛分公司进行了施工结算,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金额共计1739700.17元,铁塔青岛分公司应当向煜恒泰支付施工费。铁塔青岛分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铁塔青岛分公司的该项评估申请不予准许。监理公司在施工结算书中加盖了印章,并在施工图上加盖了竣工图章,视为竣工验收完毕,但未记载具体验收日期,因双方约定了质保金10%是在通过验收一年后支付,而验收时间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因此10%的质保金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煜恒泰公司可在有证据证明工程通过验收一年后另行主张。铁塔青岛分公司应当向煜恒泰公司支付施工款1739700.17元*90%=1565730.15元。铁塔青岛分公司未付款,煜恒泰公司有权向铁塔青岛分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煜恒泰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以156573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铁塔公司作为铁塔青岛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铁塔青岛分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对结算书中的盖章有异议,要求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因结算书封面、结算明细、图纸中均加盖了铁塔青岛分公司建设部工程专用章,铁塔青岛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明确,且未提交相应的比对样本,因此一审法院对铁塔青岛分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铁塔青岛分公司提出的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要求煜恒泰支付维修费的反诉请求,铁塔青岛分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铁塔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煜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565730.15元及利息(以156573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铁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煜恒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7元,由铁塔青岛分公司、铁塔公司负担18411元,煜恒泰公司自行负担2046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时,本院对下列问题进行了调查: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承包方式。双方均认可合同有效,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情况。上诉人称:工程现在是否竣工不确定,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现在风管委只安了监控的摄像头,有一个基站已经安装了部分天线,共三个基站,另外两个没有安装天线,已经通电,是否开通通讯不清楚。被上诉人称:工程已竣工,大约是2016年春天最后一个铁塔支架安装完毕,工程全部完工。已验收,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上诉人已经安了天线、电源线,已经通电使用。涉案工程是风管委委托铁塔公司建的。
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八电子邮件打印件,并称发件人为公诚咨询公司高学猛,收件人是煜恒泰公司工作人员。证明证据五、六(即崂山十三峰基站土峰顶土建工程施工结算书、土建决算资料和崂山十三峰基站天门涧土建工程施工结算书、土建决算资料)两个基站的结算书系上诉人委托的监理公司通过邮件发给被上诉人。二审时,上诉人称因为邮件不是上诉人接受,上诉人不能确认,不认可,庭后与监理公司落实。
四、关于被上诉人结算书为什么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只有盖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以及谁盖章问题。被上诉人称:高学猛代表铁塔公司和监理部门发邮件发到我们邮箱里,我们盖上章再交给他们,他们盖章后我们再拿回来。不清楚为什么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章是谁盖的我们也不清楚,是高学猛干的。上诉人称:高学猛不是我公司的人,是监理公司的人。章如何盖的,我们不清楚。是不是我们公司的章,不能确定,所以要求鉴定。上诉人没有找高学猛或者盖章的人落实。被上诉人辩称:高学猛不是铁塔公司的正式员工,但我们有充分证据证明,他确实干了铁塔公司工作人员的结帐工作。
五、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公章的异议情况以及是否报案问题。上诉人称:我们只对上诉人公司的章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真假,也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合同约定必须是由签字人签字。目前没有报案。被上诉人:章是否真实不能确定,但我们确定的是以前上诉人给我们付款是用该章办付款手续。
六、关于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上监理部门盖章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称:不能确定,不是我们公司管理范围。被上诉人:同前述意见。
七、关于涉案工程的审计问题。上诉人称:未审计,因为资料不全,我们要资料了,但对方没有提供。被上诉人辩称:合同约定审计了,但未审计,因为审计方是甲方,而不是乙方,上诉人没有向我们要审计的资料。我们派一个人到上诉人公司专门盯着结账,盯了一年都没有办成。上诉人辩称:不认可对方说法,上诉人应该派人要过货款,但是为了其他工程,他们派人去盯着的是其他工程,不是本案工程。
八,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擅自开工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擅自开工,都是按上诉人的通知和要求开工、施工,上诉人没有向我们要开工报告。上诉人辩称:根据合同7.1.1,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开工报告,至今未能提供开工报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问题。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曾对本案立案审理,上诉人铁塔青岛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铁塔青岛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铁塔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裁定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一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申请对“铁塔青岛分公司”公章的鉴定问题。本院认为,1、针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八电子邮件打印件及证明事项,上诉人称不能确认,不认可,并表示庭后向监理公司落实。但上诉人并未向本院回复落实情况。2、上诉人称高学猛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是监理公司的人。但对被上诉人所述与高学猛联系结算事宜,上诉人没有找高学猛、盖章人或者监理单位落实。本院认为,如此重要的案件事实,在没有落实的情况下,就怀疑结算书上“铁塔青岛分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显然过于草率。3、针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书上所盖“铁塔青岛分公司”公章,上诉人称是不是铁塔青岛分公司的章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对该章是不是青岛分公司的上诉人表示不能确定,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不能确定”的理由,但其并未举证。故其请求鉴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4、针对监理部门在结算书上盖章的真实性,上诉人表示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问题对判断结算书上“铁塔青岛分公司”公章的真伪,起重要的佐证作用。监理部门是上诉人委托的,上诉人有充分的方便条件对该问题进行落实并确定,而上诉人却表示不能确定。显然上诉人请求对结算书上“铁塔青岛分公司”盖章进行鉴定的条件不成熟。总之,上诉人申请对结算资书上“铁塔青岛分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是否竣工不确定,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但其并未举证。仅从上诉人承认其在铁塔上安了监控的摄像头、天线并已通电的事实考虑,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因此,上诉人所称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审计,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如果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一审法院对10%的质保金暂不予处理,上诉人可通过“保修期”等方式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未对工程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未受理上诉人的反诉,不影响上诉人对实体权利的行使,并无不当。况且一审法院已经告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四、上诉人称被诉人的施工存在在质量问题,说明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诉人上诉又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显然不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提交开工报告、工程施工管理、验收等,属于上诉人的管理问题,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2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李晓波
审 判 员 王昌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厉永军
书 记 员 胡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