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632号
原告:青岛煜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铺集镇巩家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67851356G。
法定代表人:胡良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妮,女,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彰化路4号,注册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68号海泰万丰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394441502U。
负责人:孔昭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煜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恒泰公司”)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青岛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妮、被告铁塔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铁塔青岛分公司支付煜恒泰公司工程款173970.02元;2.判令铁塔青岛分公司自2019年7月18日起以173970.0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铁塔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煜恒泰公司为铁塔青岛分公司承建了崂山土峰项基站、崂山天门涧基站、崂山石门基站的铁塔基础、机房等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16年12月份签订《2016年综合施工服务合同》,煜恒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135号判决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7830号民事判决,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39700.17元,铁塔青岛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65730.15元及利息,余173970.02元及利息仍拖欠未付,经数次催要无果后,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铁塔青岛分公司辩称,施工合同约定煜恒泰公司承包铁塔青岛分公司基站铁塔基础、机房(含装修)、各类设备底座、地网、院墙等工程的施工。煜恒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没有提交开工报告等履行必要的手续,私自开工建设。工程款未审计。合同:7.4本合同第7.1条所列价格为预算价,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审计机构或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定或审核确认的金额为准。煜恒泰公司提交资料不全。缺少结款必备资料开工报告、发票、验收报告等。合同:7.2.3剩余10%款项做为质保金,在通过验收一年后支付。对于审减额超过送审额的5%时,乙方需承担审减额的审计费用:(1)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甲方签署的全网项目终验报告和终验合格证书原件各一份。(3)结算单原件一份。煜恒泰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无效。工程无开工报告、煜恒泰公司私自开间建设,无竣工报告、验收报告、验收合格证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未完成验收,工程未交付。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监理机构出具的质量问题通知单。煜恒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主张的工程款不成立,请依法驳回煜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月19日,我院就煜恒泰公司、铁塔青岛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鲁020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铁塔青岛分公司与煜恒泰签订的五份《中国铁塔工程项目综合施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煜恒泰施工完毕后,与铁塔青岛分公司进行了施工结算,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金额共计1739700.17元,铁塔青岛分公司应当向煜恒泰支付施工费。铁塔青岛分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铁塔青岛分公司的该项评估申请不予准许。监理公司在施工结算书中加盖了印章,并在施工图上加盖了竣工图章,视为竣工验收完毕,但未记载具体验收日期,因双方约定了质保金10%是在通过验收一年后支付,而验收时间本院无法确认,因此10%的质保金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煜恒泰可在有证据证明工程通过验收一年后另行主张。铁塔青岛分公司应当向煜恒泰公司支付施工款1739700.17元*90%=1565730.15元。铁塔青岛分公司未付款,煜恒泰有权向铁塔青岛分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对煜恒泰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以156573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铁塔公司作为铁塔青岛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铁塔青岛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20年8月31日(2020)鲁02民终7830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2022年5月9日,煜恒泰公司向铁塔青岛分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73970.02元、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庭审中,铁塔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2019)鲁020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监理公司在施工结算书中加盖了印章,并在施工图上加盖了竣工图章,视为竣工验收完毕,但未记载具体验收日期,因双方约定了质保金10%是在通过验收一年后支付”,因施工结算书中没有载明具体验收日期,故(2019)鲁0202民初3135号案件以煜恒泰公司在此案中提起诉状的2018年7月18日作为验收日期,判令铁塔青岛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2019)鲁0202民初313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铁塔青岛分公司提出的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要求煜恒泰支付维修费的反诉请求,铁塔青岛分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在2018年7月18日-2019年7月17日期间,铁塔青岛分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向煜恒泰公司提起诉讼,因双方约定了质保金10%是在通过验收一年后支付,故本案中煜恒泰公司请求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10%工程款即1739700.17元*10%=173970.02元及自2019年7月18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煜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970.02元及利息(以173970.0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珠婵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