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新周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5-2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新周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原泰州市锦泰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锦绣佳园六角池街62号。
法定代表人:缪荣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存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新周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原名泰州市锦泰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周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周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1.东兴公司迟延支付1万元启动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新周刊公司违约金50万元。2.东兴公司应按2%的结算率结算销售收入。3.东兴公司应赔偿其30万元损失。
东兴公司提交意见称:新周刊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东兴公司未依约支付1万元启动费系新周刊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税票收据导致,且东兴公司是否按约支付1万元启动费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不构成严重违约。2.新周刊公司未完成销售考核指标,根据合同约定应按1.5%的结算率进行结算。3.新周刊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新周刊公司所称”东兴公司迟延支付1万元启动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新周刊公司违约金50万元”的理由。经查,新周刊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约定,新周刊公司进场后七个工作日东兴公司支付新周刊公司销售启动费壹万元,该款于新周刊公司首次结算佣金时足额扣回,该协议并无支付启动费需提供相应票据的规定。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导致销售工作无法进行,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案中,新周刊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进场,至10月22日撤离现场,期间分别于9月28日、10月5日各销售房屋一套。东兴公司于10月22日向新周刊公司汇款1万元。东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新周刊公司进场后七个工作日支付1万元启动费,构成迟延支付启动费,但此行为并不构成严重违约,导致销售工作无法进行,双方解除合同并非基于东兴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而解除,故新周刊公司要求东兴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对此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新周刊公司所称”东兴公司应按2%的结算率结算销售收入”的理由。经查,在销售佣金的计算方面,销售代理协议规定基本服务费结算标准为1.5%,考核指标完成后奖励性上浮率为0.5%。新周刊公司仅销售两套房屋且已解除与东兴公司的委托合同,未完成考核指标,原审法院按照1.5%的标准计算销售收入并无不妥。
3.关于新周刊公司所称”东兴公司应赔偿其30万元损失”的理由。经查,新周刊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此损失,且双方协议中对此亦无约定,新周刊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新周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泰州市新周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霞
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
代理审判员 刘文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