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4民初261号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36473-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通扬西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江宝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90850543P,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曹新村。
法定代表人:曹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照榴,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曹春林,男,1969年1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901080810,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白米村三十一组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凤,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宝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曹春林为第三人,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曹春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5月20日,被告宝盛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宝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照榴、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加了本案2016年5月18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欠款3280000元及利息16097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偿还欠款3280000元及利息160977元,被告宝盛公司基于担保关系对前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股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受让他人股权、公司资产及债务,同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偿还16280000元,此后,被告将受让的土地房产过户至被告宝盛公司名下,由该公司为尚欠的3280000元及利息160977元提供偿还担保,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但现已逾期,原告屡次催要未果。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关系,被告***受第三人委托于2012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股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现第三人为被告宝盛公司全资股东,故此款应由第三人给付;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宝盛公司辩称,案涉承诺书中担保人处被告宝盛公司印章系被告***控制被告宝盛公司期间利用掌控印章的机会擅自加盖,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无权代表被告宝盛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明知或应知被告***代表被告宝盛公司与其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超越权限仍与之订立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应为无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宝盛公司不承担;案涉保证合同形成于第三人曹春林与被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诉讼出具不实证言,且被告***还利用被告宝盛公司的财产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损害被告宝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宝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故追加第三人并无必要。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2日,江宝祥(甲方、出让人)、郜存民(乙方、出让人)、***(丙方、受让人)、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股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甲方系泰州宝盛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1800000元,占公司总股本的90%,乙方系泰州宝盛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200000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0%,甲乙方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持有泰州宝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丙方,丁方系泰州宝盛建材有限公司债权人。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各自持有的泰州宝盛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丙方,丙方承诺以现金受让股份,股份收购总价款为2000000元;泰州宝盛建材有限公司所欠丁方债务16280000元,由丙方向丁方偿还;协议签订时,丙方向甲乙方支付2000000元作为股权转让金;四方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丙方支付丁方40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丙方第二次支付丁方4000000元,其余8280000元分三年还清,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00元、利息4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3000000元、利息308212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3280000元、利息160977元。三年中丙方如有过期不能偿还的现象则视为丙方违约。丙方保证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应当向甲方和乙方履行的义务,如违约赔偿甲、乙方违约金1000000元。丙方为履行丁方债务,自愿以受让的泰州宝盛建材有限公司的一半的土地、产权抵押给丁方作为担保;等。
2、***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12年8月22日与甲方江宝祥、乙方郜存民、丙方***(××)、丁方姜堰区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书,到2014年底***(丙方)尚欠丁方姜堰区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款项3280000元、利息160977元。为进一步明确双方责任,确保协议正常履行,××***(丙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姜堰区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丁方)所有欠款。被告宝盛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该承诺书署期为2014年12月31日。
3、2014年1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曹春林与被告宝盛公司、第三人***、茆厚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曹春林为被告宝盛公司全资股东,持有被告宝盛公司100%股权;二、被告宝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为原告曹春林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更事实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第三人***、茆厚亮提供必要的协助。被告宝盛公司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审理中,被告宝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具体鉴定内容为:鉴定承诺书上的文字内容以及***的签名、宝盛公司的盖章是否同时形成;鉴定承诺书上的文字内容以及***的签名、宝盛公司的盖章实际形成于何年何月。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30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承诺书”***”签名字迹形成于”江苏宝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文之后。无法确定内容、签名和印文是否同时期形成以及具体形成时间。被告宝盛公司支付鉴定费24200元。
另查明:1、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更名为原告。
2、泰州市宝盛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更名为被告宝盛公司。
以上事实,有股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承诺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2016]文鉴字第30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对受托签订股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所负债务承担责任;2、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对被告***系受第三人委托签订股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均无异议,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股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股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款项由被告***实际支付,股权亦实际转到被告***名下;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被告***一直陈述所有出资均为其个人出资,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同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作为第三方的原告在签订股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时知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股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仅对签订该协议书的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股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产生的责任应由协议书各方当事人承担。根据股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3280000元及利息160977元,且在(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42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再次确认到2014年底尚欠原告款项3280000元、利息160977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所有欠款。现上述约定已届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80000元、利息1609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该合同当事人另行依法处理。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并非无必要。被告***辩称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宝盛公司作为公司组织作出加盖公司行政印章的公司行为,应当受公司法调整,其在原告持有的承诺书的担保人处加盖行政印章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当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对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若公司动辄以未经股东决议或违反股东决议即主张合同无效,不仅违反商事行为的诚信原则,更有违公平正义,严重危害交易安全。故被告宝盛公司以违反公司法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加盖公司印章时仍系被告宝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并加盖印章,故被告宝盛公司辩称原告明知或应知被告***的行为超越权限仍与其订立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宝盛公司提交借款借据、证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笔录等证据意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恶意串通,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恶意串通,故对被告宝盛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6]文鉴字第30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虽对承诺书中”***”签名字迹与”江苏宝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给出明确意见,但无法确定内容、签字和印文是否同时期形成以及具体形成时间。其中”***”签名字迹与”江苏宝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先后并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无法确定内容、签字和印文是否同时期形成以及具体形成时间将不能达到被告宝盛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宝盛公司负担。综上,原告与被告宝盛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未偿还3280000元、利息160977元时,被告宝盛公司应对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股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及承诺书中均对3280000元、利息160977元履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即2015年12月30日。届期,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提供反担保的约定这一证据,但从该证据内容看,与原告及本案并无关联,故被告***以此认为其不存在违约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股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五、六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从该两条款看,仅约定了被告***对江宝祥、郜存民违约时应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并未约定对原告违约时的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因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确认违约金为:以34409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1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欠款3280000元、利息160977元,合计3440977元;
二、被告江苏宝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姜堰区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4409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8元,由原告负担9531元,两被告负担32797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江苏宝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周爱兰
代理审判员 陈 祥
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