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市姜堰区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昆山星辰易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4084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通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6473X2。
法定代表人:江宝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星辰易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P62YA80。
法定代表人:陆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房地产公司)、昆山星辰易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星辰传媒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0000元,并从2017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月原告预付了220000元购房款,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姜堰区房屋,总价为41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贷款265000元。近期,原告发现共计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85000元,多付7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未果。后调取银行流水单发现,2017年12月12日在东兴房地产公司刷卡,有一笔70000元是刷给了被告昆山星辰传媒公司。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购买房屋的总价款为415000元,原告和被告昆山星辰传媒公司共同向东兴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其余265000元原告是以借款支付的,东兴房地产公司没有收到原告485000元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兴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星辰传媒公司辩称,昆山星辰传媒公司只是按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朕波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代为收取70000元,该款是原告直接汇至昆山星辰传媒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底,上海朕波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泰州市东兴家园项目购房咨询及团购优惠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泰州市姜堰东兴家园10号楼401室住宅,甲方依托自身企业品牌、信用及资源,为乙方提供购房及优惠购房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费70000元,可享受购买泰州市东兴家园项目150000元的购房优惠,乙方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是能享有本协议项下购房优惠及相关服务的前提。乙方应与开发商签署预售或出售合同之前签署本协议。乙方支付服务费后,甲方将先行向乙方开具收据,该收据作为享受优惠活动的凭证,应与开发商签署预售或出售合同时交付给开发商以获取相关的优惠。若乙方与开发商没有签署预售或出售合同的,乙方可以随时凭退款申请、收据原件、POS机付款凭条以及本协议向甲方申请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申请退还的服务费将于办理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转账退还到原消费银行卡,办理退款无手续费用,全额退还,甲方不承担退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费用以及任何第三方产生的相关责任。乙方签订买卖意向协议的物业与上列意向不符的,不影响甲方收取购房服务费。乙方与开发签订预售或出售合同后退房,则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服务费。本协议签订次日起由于市场、户型、楼号、装修规格等因素所产生的价格变化,甲方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签署本协议的乙方与签署预售或出售合同的购买方应为同一人或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若乙方或近亲属首次与开发商签署预售或出售合同的,则甲方提供的购房服务即告履行完毕。上海朕波实业有限公司在协议最后甲方处盖章,并签署2017.11.29,***在协议最后签署“自愿享受团购服务”,并签名,写上2017.11.28。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东兴房地产公司购买姜堰白米镇东兴家园10号楼401室,建筑面积122.13平方米,房屋总价415000元,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首期购房款,其余房款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等等。2017年11月28日和2017年12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付款20000元、50000元、80000元,合计150000元。2018年1月27日,原告***及配偶吴元玲与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元玲向东兴房地产公司借款265000元,借款期限为84个月,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25年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3824.43元,实际还款日为放款后次月10日开始,以后每月10日为还款日,在借款还清前此房所有权归东兴房地产公司所有,等等。2018年7月31日,***、吴元玲就姜堰白米镇东兴家园10号楼401室房屋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申请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吴元玲,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另查明:2019年7月9日,上海朕波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2017年12月12日客户***因与我公司在2017年11月28日签订泰州市东兴家园项目购房咨询及团购优惠协议书,通过昆山星辰易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我司支付了上述协议书所约定的7万元服务费,我司已收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返还不当得利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原告向上海朕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是原告根据其与上海朕波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向上海朕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被告昆山星辰传媒公司只是对70000元服务费进行了代为接受和转交,被告昆山星辰传媒公司没有从中获利。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了购房款415000元,不存在多收原告购房款。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计7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4元。
审 判 员 钱忠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钱 昀
书 记 员 霍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