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薛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泰中行终字第0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通扬西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江宝祥,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迎宾西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友才,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秀华,江苏沈锦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薛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维山(系薛宁之父),男,汉族。
上诉人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行初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钱友才、史秀华,薛宁委托代理人薛维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薛宁系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质检员。2012年12月22日上午7时15分左右,薛宁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伦镇运粮村二十组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受伤,事故现场相撞的摩托车旁的黑包内装有午餐(红烧肉)。该交通事故经原姜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薛宁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4月7日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薛宁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4月9日向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同年4月17日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本单位职工胡忠宝、沈宏年、钱忠荣、王喜荣的书面证言及单位的考勤记录以证明薛宁事故发生当日为请假休息期间。同年6月3日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宁所受伤害属工伤,并向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薛宁送达。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宁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去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班途中?是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姜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姜堰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对薛宁作出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合格。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薛宁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了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限期举证,在对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薛宁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薛宁在事发前两日请假未上班,对于薛宁的请假状态是否延续到事故发生当日,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本单位的请销假制度或相应的请假手续予以佐证。薛宁家住顾高镇,在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地点为白米镇,发生事故地点为大伦镇运粮村二十组十字路口,该路口为从顾高镇去白米镇的合理路径之一,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7点15分左右,且薛宁发生事故时随身携带午餐(红烧肉),与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上班需自备午餐相印证,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薛宁是在去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姜公交认字(2013)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原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和鉴定报告,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量评判所形成的公文文书,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薛宁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3)第0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薛宁述称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有事实和证据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3)第0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不当,薛宁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薛宁发生事故时是在休假之中,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薛宁陈述,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薛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姜堰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姜公交认字(2013)第0016号)、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薛宁上班路线图;5、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组织网络图照片、工资表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6、仲裁调解书(泰姜劳人仲案字(2013)第78号)。以上证据证明薛宁与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7、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举证证据目录;证人钱忠荣、沈宏年、王喜荣、胡忠宝书面证言;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证明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曾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材料以证明薛宁在事发当日处于请假休息状态。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对薛宁、陈军、胡忠宝、钱忠荣、端小兰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送达回执及EMS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原审原告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胡忠宝、沈宏年、钱忠荣、王喜荣的书面证言及原审原告单位的考勤记录,证明薛宁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属请假休息期间。
原审第三人薛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作笔记一份,证明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请假超过一天需要上报公司。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薛宁发生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2、薛宁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胡忠宝、沈宏年、钱忠荣、王喜荣的书面证言及单位的考勤记录,仅能证明薛宁在事发前两日请假未上班,对于薛宁的请假状态是否延续到事故发生当日,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本单位的请销假制度或相应的请假手续予以佐证。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军、胡忠宝、钱忠荣的调查笔录载明: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没有食堂,职工都是早上上班时带菜带米,到工地后蒸饭。对端小兰(高秋亮的母亲)的调查笔录载明:事故另一方人员高秋亮不需要自带午餐,单位中午管饭。
薛宁家住姜堰区顾高镇,在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地点为姜堰区白米镇,发生事故地点为姜堰区大伦镇运粮村二十组十字路口,该路口为从顾高镇去白米镇的合理路径之一。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所附图片载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7点15分左右,现场黑色包内装有午餐(红烧肉).
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薛宁是在去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姜公交认字(2013)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原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和鉴定报告,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量评判所形成的公文文书,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但没有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3)第0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志军
审判员  苏媛媛
审判员  袁国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雪琴
附: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