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翔宇体育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翔宇体育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德仁名流体育运动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91民初33号
原告:河北翔宇体育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德仁名流体育运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继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翔宇体育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翔宇公司)诉被告安徽德仁名流体育运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体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德仁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翔宇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北翔宇公司按约供货并安装,但德仁体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仍拖欠239612元未付,河北翔宇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德仁体育公司支付货款239612元及利息10085.37元(以176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4年11月6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以499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5年9月5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是电动前置式翻板塑料椅伸缩看台,数量为687张,单价为580元,合计398460元;2、《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是木地板和吊篮,数量分别为2973平方和2个,单价分别为210元/平方和5000元/个,合计634330元;3、建设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的电动前置式翻板塑料椅、运动木地板和吊篮安装完毕,并由被告验收合格;4、发票,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开具涉案款项共计9991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录音,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39612元款项未付;6、原告公司公司章程,证明***系原告公司股东;7、结婚证,证明原告公司法人***与***系夫妻关系;8、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证明陈继延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系被告公司董事;9、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股东***向被告董事***转账176538元,用途一栏注明为返款。
被告德仁运动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仅欠原告货款63074元,原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为此付出维修费130698元,此款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本案所欠货款金额和维修费金额相抵,原告应该再给付被告维修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凭证、发票,证明付款等情况,转款合计为936076元;2、维修合同、收据、照片,证明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德仁体育公司(甲方)与河北翔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动前置式翻板塑料椅伸缩看台687张,单价580元,合计金额398460元。本合同自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合同总款的30%预付款后开始下料生产,30个工作日生产完成后,货到安装场地付总款的30%,安装完成付总款的35%,待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发票后除留5%质保金外(质保期一年)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4年7月11日,德仁体育公司(甲方)与河北翔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运动木地板2973平方米,单价240元,吊篮2个,单价5000元,合计金额634330元。本合同自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合同总款的30%预付款后开始下料生产,30个工作日生产完成后,货到安装场地付总款的30%,安装完成付总款的35%,留5%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北翔宇公司按合同约定生产并送货安装。2014年8月29日,德仁体育公司组织验收,该公司***、**在《综合体育馆伸缩看台629张建设工程验收单》验收意见处注明“由于地面平整度相差较大,请厂家配合整改”,下方载明“厂家已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可以使用”,并签字确认,二人另在《综合体育馆运动木地板(含吊篮)建设工程验收单》验收意见处载明“合格”。
河北翔宇公司已向德仁体育公司开具12张面额合计为999150元的增值税发票,德仁体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119538元、2014年7月24日支付19万元、2014年8月2日支付15万元、2014年8月6日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9日支付两笔合计176538元、2015年1月5日支付10万元,支付货款共计936076元,付款人为德仁体育公司,收款人为河北翔宇公司。
2014年9月11日,河北翔宇公司股东***通过银行向德仁体育公司股东***转款1765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建设工程验收单、增值税发票、转账记录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翔宇公司与德仁体育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河北翔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交付的货物总价为999150元,德仁体育公司对货物验收合格并已支付936076元,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货款63074元。
对于河北翔宇公司主张退还176538元货款问题,其称该款系德仁体育公司2014年9月9日付款后,根据德仁体育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又于2014年9月11日由河北翔宇公司股东***个人转账给德仁体育公司股东***,虽然两笔转账的金额相同,但汇款、收款双方均非买卖双方当事人,且河北翔宇公司对于退款事由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德仁体育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130698元的问题,因其在2014年8月29日即已经验收合格,在之后的质保期内未曾向河北翔宇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也未对损失部分提起反诉,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按照合同中付款进度的约定,在安装完成后支付全部货款的95%,河北翔宇公司完成安装的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则德仁体育公司对欠付的货款13116.5元(63074元减去质保金49957.5元)应当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但河北翔宇公司诉请中对货款部分主张自2014年11月6日开始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部分,合同约定在安装完成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则应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一年,再加7个工作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德仁名流体育运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翔宇体育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074元、利息(以1311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以49957.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均按年息4.75%的标准计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翔宇体育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元,减半收取为2523元,由原告河北翔宇体育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安徽德仁名流体育运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戚冠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