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官礼林、阴仁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4民初1298号
原告: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20幢1908-1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77026950X。
法定代表人:李清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绪欣,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官礼林,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阴仁辉,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叔能,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马云贵,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官礼林、阴仁辉、马云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绪欣,被告阴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叔能,被告官礼林、马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官礼林、阴仁辉立即共同返还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刘慧洁的赔偿金80,363.8元;2.判令马云贵立即返还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刘慧洁的赔偿金34,690.75元;3.判令官礼林、阴仁辉、马云贵立即共同返还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执行费1,951元,以上合计117,005.55元;4.官礼林、阴仁辉、马云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案外人刘慧洁以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官礼林、阴仁辉、马云贵为被告,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一案。经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3月26日以(2017)闽04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官礼林、阴仁辉应继续赔偿案外人刘慧洁80,363.8元;二、马云贵应赔偿案外人刘慧洁34,690.75元;三、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继续赔偿刘慧洁21,690.75元;以上合计136,745.3元;四、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官礼林、阴仁辉、马云贵对各自应赔偿刘慧洁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7)闽04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刘慧洁向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23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以(2019)闽0424执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暂计138,696.3元(含执行费1,951元)。2019年4月19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从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上扣划了标的款136,745.3元及执行费1,951元,合计138,696.3元。该扣划标的款己支付案外人刘慧洁。2019年4月22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以结案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各方当事人案外人刘慧洁申请的执行案件结案。至此,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己为官礼林、阴仁辉垫付刘慧洁的赔偿金80,363.8元,己为马云贵垫付刘慧洁的赔偿金34,690.75元。综上,(2017)闽04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官礼林、阴仁辉应继续赔偿刘慧洁80,363.8元,马云贵应赔偿刘慧洁34,690.75元”。判决书生效后官礼林、阴仁辉、马云贵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现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己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依法诉请向官礼林、阴仁辉、马云贵追偿。
官礼林辩称:其等当时帮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做的农民工的工资尚未到位,其等工资部分可划抵。
阴仁辉辩称:一、请求法庭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规定及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司法精神,阴仁辉请求法庭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此外,阴仁辉系无偿帮工,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二、相对于阴仁辉而言,官礼林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官礼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后,阴仁辉无需支付赔偿款。1.相对于案外人刘慧洁而言,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刘慧洁诉请官礼林和阴仁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相对于官礼林、阴仁辉而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http:?/??/?baike.so.com?/?doc?/?5366107.html” ”http:?/??/?baike.so.com?/?doc?/?_blank?)》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及(2017)闽04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官礼林才是涉案拖拉机的所有人、管理人及投保义务人。由于官礼林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中的一部分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这种损害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相对于阴仁辉而言,官礼林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7)闽04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义务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刘慧洁10,000元、109,643.80元。可见,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完全可以覆盖刘慧洁的赔偿款。因此,官礼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后,阴仁辉无需支付赔偿款。三、扣除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马云贵赔偿份额后,若涉案拖拉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刘慧洁损失的,则差额部分由官礼林、阴仁辉按照99%比1%的比例分担差额部分的损失。涉案拖拉机系官礼云所有的机动车辆,依法应予登记上牌、投交强险,保证车况正常后才能上路行驶,但官礼林均未将涉案车辆进行依法登记上牌、投交强险,且车辆的照明、信号、行驶、制动系统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车辆存在严重缺陷。然而,官礼林仍将涉案拖拉机交付给阴仁辉驾驶。为此,宁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官礼林将无号牌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拖拉机交付给阴仁辉驾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另外,官礼林聘用阴仁辉时,没有告知涉案拖拉机存在缺陷,也没有对阴仁辉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因此,阴仁辉在官礼林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额度后承担1%的责任,即=(赔偿刘慧洁的119,463.80元-交强险应赔偿的额度120,000元)×1%。故,阴仁辉无需支付赔偿款项。综上所述,阴仁辉恳请法庭驳回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阴仁辉的诉讼请求。
马云贵辩称,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等农民工工资,该其等负担部分其等将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刘慧洁以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官礼林、阴仁辉、马云贵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闽04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一、官礼林、阴仁辉应赔偿刘慧洁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9,463.8元,扣除官礼林先行垫付刘慧洁赔偿款39,100元,官礼林、阴仁辉还应赔偿刘慧洁80,363.8元;二、马云贵应赔偿刘慧洁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690.75元;三、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刘慧洁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690.75元,扣除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刘慧洁赔偿款13,000元,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刘慧洁21,690.75元;四、官礼林、阴仁辉、马云贵、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各自应赔偿刘慧洁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刘慧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闽0424执10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官礼林、阴仁辉、马云贵、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暂计138,696.3元(含执行费1,951元)。2019年4月19日,本院从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扣划到款项138,696.3元。该款己清退刘慧洁及缴交执行费。2019年4月22日,本院书面通知告知各方当事人该案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7)闽04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2019)闽0424执100号执行裁定书、清退案件款物凭证、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闽04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各赔偿款项及诉讼费用均已由本院向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到位。因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判决官礼林、阴仁辉及马云贵分别向其返还赔偿款80,363.8元、34,690.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启动执行程序所发生的执行费用,并非必然产生,而是由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是对连带清偿责任不作为之后果,故对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请官礼林、阴仁辉、马云贵返还其执行费1,95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官礼林、阴仁辉共同返还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刘慧洁的赔偿金80,363.8元;
二、马云贵返还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刘慧洁的赔偿金34,690.75元;
三、驳回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官礼林、阴仁辉、马云贵共同返还垫付的执行费1,951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官礼林、阴仁辉负担907元,马云贵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永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赖征源
书 记 员 曾春华
附:本案适用的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